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双方约定对房产另行处置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29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5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分割蔡某和龙某位于高新区天和东街锦尚天华5栋1单元102室房屋,即蔡某多分房屋,龙某少分房屋;3.请求判令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的《房子处理意见》系蔡某在龙某及其父母三人欺诈的情形下签字,该意见并不是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有权撤销该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离婚是由于龙某的婚内出轨导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少分财产,但是按照《房子处理意见》对房屋的分割是显失公平的;3.在《房子处理意见》上有蔡某正上方、右下方两处签字。正下方一处注明“按第壹款处理”但是右下方一处并无注明“按第壹款处理”字样,也就是蔡某并没有在《房子处理意见》中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女方,由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现金8.2万元这种分割方法;4.《房子处理意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供双方选择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仅是双方不成熟的可选择性的参考意见。双方对房子的正确分割方式应该依法分割,即按照蔡某多分,龙某少分的分割方式分割;5.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复庭未通知蔡某参加,但是复庭宣判笔录上却有蔡某的问询记录。

龙某辩称,1.《房子处理意见》是蔡某自己写的,一种是过户给龙某,一种是不过户由蔡某来承担房贷,属于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离婚是因为蔡某打牌赌博,龙某办银行卡套现用于蔡某还贷,银行催债说不还钱就会把房屋收走的情况下,龙某才与蔡某离婚,并非是蔡某所说和第三者同居;3.蔡某拿房屋去做抵押,离婚后蔡某作抵押产生的2万多元债务是由龙某承担的。蔡某所说的8.2万元,实际是10多万元。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东街29号锦尚天华5栋1单元1层10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蔡某、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婚姻期间,未生育共同子女。三、财产分割:1、婚后于2013年2月按揭。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天和东街29号锦尚天华5栋1单元102号房屋。离婚后该房屋暂时由双方共同居住。2、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3、双方无共同汽车。四、双方共同债务和债权:1、房贷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双方共同拥有高新区天和东街29号锦尚天华5栋1单元102号房屋属于限价房,待该房屋上市后出售现金先还女方父母14万首付款,剩余款项双方各得50%,其间(原文如此)房贷共同承担。2、该房屋抵押贷款剩余款项共计贰万元(¥20000元)由男方蔡某偿还。3、离婚后房屋双方共同居住,不能带第三方人士居住。包括双方家人。4、双方无共同债权。

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东街**********公寓房屋(业务件号:2017080800F01783)于2017年11月9日登记于蔡某和龙某名下,取得方式为:商品房购买,商品房合同拟定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商品房合同备案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其上无限制登记信息,有抵押信息,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

三、2016年11月13日,蔡某书写《房子处理意见》一份,其上载明:“一、过户:房子过户给女方,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8.2万(大写:捌万贰仟元),男方不再承担房贷。男方收到8.2万款项后,配合女方做过户的相关手续。(付款方式:每月给付3400元/月,余下的最后一月付清,两年内付清。)每月底给付。二、不过户:待房子出售后,除去各项债务(双方借支、应还款项)后,再按余下的各50%分配。期间房子出租,由租金给付房贷,出租不成男女双方占出房贷的50%(原文如此),共同负担。”该意见下方有龙武云、龙某及蔡某签名,均注明“按第壹款处理。”

四、一审庭审中,蔡某主张前述《房子处理意见》不是其本人意见,系蔡某、龙某发生纠纷后龙某被迫签订,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同时,蔡某申请案外人张玉春出庭作证,拟证明蔡某对案涉房屋承担了共同还贷的义务,离婚之后因蔡某、龙某发生纠纷,龙某才停止偿还贷款。

经龙某申请,案外人龙武云出庭作证,其陈述作为龙某父亲,蔡某、龙某与其共同签署了《房子处理意见》,三方达成一致,在扣除龙某父母支付的案涉房屋首付款140000元、蔡某、龙某取出的龙某母亲的保险费及蔡某向其的借款的基础上,按意见中载明的第一款处理房屋。

一审庭审中,龙某并陈述称,《房子处理意见》第一款中约定的龙某应向蔡某支付的补偿款,应与案外人归还的借款中属于蔡某的部分相品迭,视为蔡某已支付完毕,龙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蔡某未进行支付。后龙某陈述,如按《房子处理意见》第一款约定办理,龙某同意一次性给付蔡某8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房子处理意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子处理意见》效力的问题。蔡某与龙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于两个月后与案外人龙武云三方补充签订了房屋处理意见。根据《离婚协议》和《房子处理意见》签订的时间和其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内容,该处理意见应当系蔡某、龙某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充约定,该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的规定,蔡某、龙某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房屋处理意见,房屋处理意见对蔡某、龙某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根据蔡某、龙某在该处理意见中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东街29号5栋1单元1层102号公寓房屋归龙某所有,龙某应当向蔡某补偿82000元。现龙某认可向蔡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8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蔡某主张《房子处理意见》不是其本人意见,系蔡某、龙某发生纠纷后龙某被迫签订,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拟定及签署处理意见时受到胁迫,或龙某在签订处理意见时处于优势地位,蔡某拟定及签署处理意见即对该意见予以确认。故对蔡某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位于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东街**********公寓房屋(业务件号2017080800F01783所有,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8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某提供如下证据:1.太升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龙某伙同出轨第三者梁某某使用家庭暴力将蔡某打伤;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梁某某与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债务金额的分项、组成,包括招商银行2016年8月电子账单、平安银行平安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广发卡8月对账单,拟证明蔡某为了购房、装修房子用尽积蓄,负债累累;4.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蔡某侄子蔡建通过转入龙某中国银行账户借给蔡某共15000元;5.蔡某的个人活期明细,拟证明蔡某用尽多年积蓄不惜负债累累,一领到工资就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钱存入龙某账户,以便龙某拿去装修房子、还房贷;6.龙某收入证明,拟证明龙某工资很低不足以支付购房、装修房子、买家具家电、还房贷;7.声明一份,拟证明蔡某向开发商声明,锦尚开华房屋是2人共同财产,该房产证不得单独发给龙某;8.房产证领取登记表,拟证明龙某欺骗工作人员,谎称房子判给她,迫不及待私自单独领取了房产证;9.民事案件审判笔录、复庭宣判笔录、电话记录,拟证明一审复庭时,武侯区人民法院未通知蔡某,在复庭宣判笔录上有蔡某的问询记录。龙某经质证认为,梁某某与蔡某打架并非龙某与第三人家庭暴力,是因为蔡某骂梁某某的父母;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没有异议,龙某2016年9月与蔡某离婚,2017年再婚并不违法;蔡某所提银行卡清单,是用龙某信用卡套现取出;蔡某的工资在2015年的时候没有龙某高,而且天天去打牌;《房子处理意见》,并非龙某强迫蔡某签署。对蔡某提交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子处理意见》的效力问题,蔡某主张《房子处理意见》系其在龙某及其父母三人欺诈的情形下签字,该意见并不是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蔡某提交的太升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蔡某是在龙某及其父母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子处理意见》,故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蔡某和龙某离婚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处理,其后又签订了《房子处理意见》对房屋进行补充约定,本院对该《房子处理意见》的效力进行确认,故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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