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婚后一方犯罪,离婚分割财产时是否会受到影响?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680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5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2、将第二项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陈某1支付陈某2十万元。3、陈某2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产生偏差,导致判决发生根本性错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非常短暂,陈某2对家庭贡献微乎其微,陈某2婚前隐瞒其犯罪行为,在婚姻中存在严重错误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全部原因。双方购买的案涉房屋虽属夫妻联名共同购房,但是购房款项主要来源于陈某1多方筹借。对于陈某2应取得的房屋分割价值,应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价值中的比例再减去为维持房屋具备的必要开支再进行分割,而不是随意以35%的比例进行确认。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选取案涉房屋评估价值点时错误,造成房产评估价值过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判决仍采信评估报告,属于程序违法。3、双方存续期间为了购买该房屋,陈某1向自己父母借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4、陈某2扔下哺乳期的孩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该属于遗弃家庭成员,陈某2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陈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华阳南阳盛世二期4幢2单元905号房产所有权归陈某1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陈某2××××年××月××日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陈某1、陈某2共同向陈某1的父母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由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盛世二期”4幢2单元905号的住房,建筑面积80m2,总价款391765元。贷款金额为270000元。2010年5月19日陈某2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列入网上通缉。2010年7月27日,陈某1得知陈某2属网上通缉对象时,便劝其自首,为此发生争执,次日陈某2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

2011年6月24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陈某1、陈某2离婚,但案涉房屋未作处理。2011年7月29日,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1交付所购商品房,同时,陈某1向成都玉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权证税费11747.10元,维修基金2574.60元。陈某1接收商品房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在该房屋内。陈某1、陈某2离婚后,陈某1为诉争房屋支付银行按揭款本息326293.41元。2014年12月8日,案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建筑面积79.96m2,陈某1、陈某2对案涉房屋各占50%份额。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9月11日陈某2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18年5月11日,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评估面积79.96m2,评估单价15893元/m2,评估总价127.08万元。陈某2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陈某1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1)威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陈某1、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各占50%的份额,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按份共有,该共有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丧失。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有权请求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自然增值部份进行分割。本案中,陈某1、陈某2购买该房屋不久陈某2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1、陈某2婚姻关系解除后,陈某1于2011年7月29日接收购买的商品房,同时支付了该房的房屋权证税费11747.10元,维修基金2574.60元,并支付按揭款326293.41元,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对于陈某1、陈某2离婚后,陈某1所支付的案涉房屋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于陈某2因犯罪,给家庭造成了伤害,且其过错因素导致陈某2对案涉房屋贡献较少。同时,该评估报告中的估价包含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此,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陈某2对案涉房屋应当少分。陈某2应分得房屋折价款[1270800元-11747.10元(房屋权证税费)-2574.60元(维修基金)-326293.41元(按揭款)]*35%=325564.70元。陈某1诉请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陈某2又同意该房归陈某1所有,一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因陈某1、陈某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因此,陈某1应承担6500元,陈某2应承担3500元。

综上所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归陈某1所有,陈某1补偿被陈某2各种费用332064.70元(325564.70元+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归陈某1所有(成天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二、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房屋补偿款3320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陈某1负担1060元,陈某2负担57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价值确定是否合理及原审采信房屋评估报告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房屋的分割比例是否恰当;三、夫妻外债及损害赔偿是否应该一并处理。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陈某1提出一审中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房屋的价值评估时间点错误,导致房屋价值偏高,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采信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七年前双方离婚时估算房屋价值来分割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采信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情形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1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采信房屋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房产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陈某1提出被上诉人陈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经查,案涉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原审判决中已经综合考虑陈某2的犯罪情况、家庭贡献、婚姻过错等因素,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份额上对陈某2进行了少分,故一审确定陈某2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的35%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上诉人陈某1提出夫妻外债及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外债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陈某1可以另案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该诉请属于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二审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上诉人陈某1另行起诉。

综上,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海洋

审 判 员 周 岷

审 判 员 杨 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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