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对方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2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615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讼争房屋与《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房产有出入,且该房产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改判。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89号1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归刘某所有,魏某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6年6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六套房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喀什鸿。位于喀什鸿瑞花苑********门面房地产所有权归女儿魏依娜所有区7幢2单元202号和图木舒克市163小区9幢3单元201室及喀什市疏勒县家和园1幢1单元202室,三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三亚鲁能三亚湾房产归女儿魏诗语所有(该房属分期付款,后续房款,由男方支付),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双方必须协助对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产生费用各自负责……”。

另查明,案涉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1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业务件号:权1590290,建筑面积151.13平方米),现仍登记于刘某与魏某名下,各自所占份额为50%。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魏某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登记在刘某、魏某名下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1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是刘某、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案涉房产归刘某所有,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魏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刘某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某、魏某双方名下位于武侯区顺和街89号1栋3单元12层1246号房屋(业务件号:权1590290,建筑面积151.13平方米)归刘某所有,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载明的内容,证实: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房屋系魏某0%的份额。二审中,上诉人魏某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讼争房屋与《离婚协议》中处分的房产并非为同一处房产,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被上诉人胁迫其签订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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