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汽车在过户到一方名下前,违章由谁处理?
发布时间:2019-10-2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4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涂某向黄某支付货物分割款25万元。

涂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制冷设备(全封闭和半封闭1-50P)的压缩机、冻库上的设备(冷凝器和冷风机)价值40万元涂某已变卖请求分割20万、长城轿车川A×××××、业务手机(135××××3161、153××××6408)、注册商标(馨誉制冷、西海制冷)、现商铺余下的部分货物(冰箱压缩机、空调压缩机、冷凝器、空调两台)及配件、工具,夫妻共有财产共计99100元进行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涂某于2017年11月1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关于登记在涂某名下的川A×××××长城牌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由涂某在使用,违章均由涂某原因导致;黄某主张车辆归其所有,补偿涂某1000元,要求涂某将违章记录全部处理;涂某主张只要1000元,车子就归黄某,但不负责处理违章。关于涂某从香木林店铺搬走的货物。黄某出示照片拟证明,涂某搬走冷风机存货4台,冷静器存货大小共有10台,散热器5P、8P各一台,3P制冷制热机器共有5台,制冷压缩机1-1.5P有全封闭的300台左右,1-1.5P50台左右,10P的全封闭制冷压缩机30台左右,20P的全封闭制冷压缩机10台,30P的全封闭制冷压缩机6台,半封闭制冷压缩机5P新的3台,半封闭新的制冷压缩机3台,半封闭制冷压缩机40P三菱6台的事实;出示录音资料,拟证明涂某亲口承认变卖上述物品收益40万元。涂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陈述录音时所说的是气话,实际处理金额为4500元。一审庭审中,黄某出示销货单2份(产生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22日)、送货单(产生于2015年1月30日)、销售出货单(产生于2016年9月22日)、收据2份(产生于2015年1月30日、2016年9月22日)、提货检验签收凭证2份(产生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1日)、说明书(封皮)、余货清单2份,拟证明余货金额为99100元。涂某认可销货单2份、送货单、销售出货单、收据2份、提货检验签收凭证2份、说明书(封皮)的真实性,这些东西早已出售了由黄某收取出售的费用;余货清单2份系黄某自行制作,与涂某无关。涂某出示付款收据4份,拟证明2018年3月16日将单位的款项支付了105000元,购买冷风机1186元,2018年5月6日付款12000元,2018年3月21日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债务产生于2018年,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查明,手机号码135××××3161系涂某所有,现由涂某使用,手机号码153××××6408系黄某所有,现由黄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黄某主张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牌号为川A×××××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分割问题。黄某、涂某均同意该车归黄某所有,黄某向涂某补偿1000元。关于车辆违章情况的处理问题,案涉车辆一直由涂某在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涂某应自行处理违章后,将案涉车辆交付黄某,并协助其办理案涉车辆的产权变更手续。关于车辆违章形成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车辆违章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涂某共同承担。黄某、涂某在车辆归属及违章情况的处理上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应归黄某,黄某应补偿涂某车辆价值的一半,涂某应协助黄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业务手机号码的分割问题。手机号码属于个人实名制注册,且黄某、涂某各自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不存在分割的基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案涉注册商标,黄某未举证,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涂某主张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产生的时间均为2018年,未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涂某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黄某主张的货物分割问题。首先,黄某主张涂某搬走一批货物并出售,获得40万元收益,仅有照片和录音予以证实,但是上述证据均无法显示涂某搬走了多少货物,黄某亦未对搬走物品的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举证,且涂某经认可搬走部分货物,出售金额为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经认可涂某自认的45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黄某主张店铺内剩余货物总计99100元,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货物清单,且涂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涂某应将出售货物所得的一半支付给黄某即2250元(4500÷2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涂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某交付处理完违章的川A×××××长城牌小型轿车,并协助黄某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黄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涂某支付补偿款1000元;二、涂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某支付2250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提出被上诉人涂某应向其支付货物分割款25万元,二审中,上诉人黄某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涂某搬走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因而,上诉人黄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黄某提出涂某应向其支付货物分割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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