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未还清贷款,被抵押的房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41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8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2号。

负责人:雷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员工。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按协议约定分割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如唐某不履行由法院评估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三人的贷款后平均分割。

唐某未予答辩。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按约定协助杨某共同出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栋1单元2701号房屋,如唐某不履行,则由法院强制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房屋价款优先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贷款后,再由杨某、唐某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杨某、唐某离婚,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房屋(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由唐某、杨某共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后杨某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杨某、唐某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666号15栋1单元27层2701号房屋(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因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贷款按揭房,现仍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为了履行(2016)川01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对双方财产各占50%的分割,双方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同意配合对方办理出售该房屋和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如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或反悔不同意出售的,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自行出售该房屋,不予配合办理相关出售房屋和产权过户手续的一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在房屋出售期间,该房屋由唐某居住,杨某不得以任何方式断水断电断气骚扰唐某正常生活及工作,否则此卖房协议无效。上述房屋出售期间产生的房屋月供由双方共同承担,唐某每月10日前支付给杨某1250元,由杨某统一向银行还款,该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杨某同意撤回上诉。后杨某于2016年10月24日自愿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一审法院(2016)川01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申请执行该判决,唐某以自身怀孕为由,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杨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杨某、唐某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公积金贷款400000元、商业性贷款90000元,共计490000元。截至2018年4月11日,尚欠借款364054.73元、84443.25元。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房屋5、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唐某,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系抵押权人,抵押权利价值4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唐某均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唐某不同意案涉房屋经评估后予以拍卖。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函复一审法院,不同意杨某拍卖、变卖案涉的房屋,并以拍卖、变卖价款偿还该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由杨某、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与唐某在诉讼过程时,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唐某不能证明杨某违反上述协议约定,骚扰其正常生活工作,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内容与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并无冲突,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唐某应协助杨某出售案涉房屋,并按协议约定在清偿银行贷款后对售卖价款予以平均分割,即各分得二分之一。庭审中,唐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其唯一的房产,杨某、唐某均有处置权,因唐某生育了小孩,小孩需要读书和居住,明确表示不愿出售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唐某仅享有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在不享有完整物权的前提下,其行使权利,应遵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协议约定进行拍卖、变卖的房屋设置了抵押,双方行使权利亦不得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明确函复一审法院,其不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双方协议内容予以否定。故,在杨某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也未涤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其要求分割案涉房产,行使处分的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未分割案涉房屋价款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系杨某、唐某共同贷款按揭房屋,在双方还未还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处于抵押状态,杨某、唐某共同出售案涉房屋时,应先到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买卖双方才能正常进行交易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杨某、唐某在本案中均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未对房屋价格进行协商确定,亦未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情况下,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价款不具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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