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判令贺某向其支付伤残赔偿款20万元。
贺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某向朱某支付售房款89964元;2、判令贺某向朱某偿还购房首付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朱某、贺某婚姻等基本情况。朱某、贺某相识多年,2017年5月朱某、贺某各自离异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育子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8月2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由于感情不和,自愿表示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无。二、财产分割:购房一套,位于赵镇滨江路一段**,瑞居绿岛******室,110.9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男方债务12万元,女方债务30万元,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四、其他事项:离婚后,房子卖了后,把各自债务还清,剩余金额各分得50%,在房子未卖出之前,男方有权居住,在卖房前女方应通知男方。五、以上协议为男女双方真实意愿,如有虚假,双方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关于案涉房屋问题。2017年2月9日,贺某作为认购人与出卖人四川瑞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瑞居·绿岛认购书》,约定贺某自愿购买出卖人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瑞居绿岛项目中的第2幢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93平方米,总房款591626元。贺某选择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20%。认购人应当自签订本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金一万元。上述《认购书》签订后,贺某于当日向出卖人刷卡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7年7月8日,贺某与四川瑞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贺某用其建设银行尾号7034的银行卡向四川瑞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4000元,用其工商银行尾号2236的银行卡向四川瑞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转账73626元,加上2017年2月9日支付的1万元订金,共计177626元,作为购买四川瑞居置地有限公司金堂县滨江路一段475号2栋1单元2楼1号房屋的首付款。2018年10月15日,贺某将上述案涉房屋变卖,获得售房款93万元,扣除中国银行按揭尾款402704元、提前结清违约金5405元、增值税30989元、个人所得税5920元、中介服务费17400元、物业管理费1686元后,剩余实得卖房款465896元。3、关于双方争议的钱款情况。首先,关于朱某的伤残赔偿款。2016年7月23日,朱某与张茂林发生纠纷,2017年7月7日,经武侯区金花派出所调查和调解,张茂林一方自愿向朱某赔偿23万元,扣除3万元债务,张茂林一方还应向朱某支付20万元。经各方同意,张茂林一方将案涉20万元通过POS刷卡方式支付给贺某。贺某随后通过支付宝向朱某转账1万元。其次,关于朱某、贺某相互转账情况。根据双方举示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朱某、贺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有多笔数额不等的往来转账记录,累计金额几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贺某是否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朱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贺某是否应当向朱某偿还购房首付款2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现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贺某是否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朱某支付了相应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一审法院对朱某、贺某的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不在于离婚协议书本身,而在于对离婚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的理解问题。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第三条载明:男方债务12万元,女方债务30万元,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第四条载明:离婚后,房子卖了后,把各自债务还清,剩余金额各分得50%。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条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第四条又约定了房子卖了后把各自债务还清后再分割房款,第三条和第四条从字面上看似矛盾,但从实际上看并不矛盾。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不用案涉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偿还双方的债务,第四条不会明确约定“房子卖了后,把各自债务还清”,从逻辑上分析,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并未折现,所得价款并不明确,在办理完毕按揭等手续后是否仍有足够的钱款清偿夫妻共同的债务尚不明确,如果卖房款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等手续后不足以清偿双方在第三条中载明的42万元债务,尚未清偿的债务即应根据双方第三条的约定由朱某、贺某各自清偿,可见第三条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与第四条的约定并不矛盾,均属有效。朱某认为,应当将卖房款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等手续后即对剩余款项进行分割,明显与第四条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称自己文化水平低,签离婚协议没有仔细看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贺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且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为男女双方真实意愿,如有虚假,双方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朱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对第三条中载明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此系双方在离婚时一致确认的金额,在庭审中双方也对各自债务的来源、组成、清偿等情况做了陈述,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或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前提下,双方确认的债务金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卖房款金额,在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等手续后剩余房款为465896元,扣除双方在第三种载明的42万元债务,余45896元,该45896元应由朱某、贺某各分得22948元,因男方债务为12万元,故女方应向男方支付142948元。庭审中,双方对贺某已向朱某支付142984元的事实无异议,故现朱某要求贺某再向其支付89964元与离婚协议书约定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贺某是否应当向朱某偿还购房首付款20万元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案外人应向朱某赔偿20万元并将赔偿款转入贺某账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朱某认为双方因有共同生活之意愿,遂在婚前合意购房,且因为朱某受限购政策影响才将案涉房屋登记于贺某一人名下,按朱某的理解,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贺某辩称其在双方同居之前就已经订购了案涉房屋,同居后双方财产交叉使用,但贺某有购房能力,案涉房屋应属贺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示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确认双方在同居前发生了很多笔往来转账,至于转账的性质问题,双方陈述不一,朱某认为转账系向贺某拆借等,并已经现金支付给了贺某,贺某认为系双方财产交叉使用等。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往来转账极多,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转账的性质是借还是赠或是其他,仅能确认双方往来转账之事实,根据该事实也仅能认定双方在同居之前及同居之后就钱财交叉进行了使用。虽然朱某在婚前即2017年7月7日获得了一笔20万元的赔偿款,次日即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根据贺某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卡,结合双方此前钱财混同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合意用朱某赔偿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本案中,朱某认为其20万元赔偿款全部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又无证据证明其20万元是借与贺某或是赠与贺某,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的20万元赔偿款系朱某、贺某共同支出,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应当系双方合意共同支付,故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朱某、贺某的共同财产,此与朱某、贺某在离婚时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也能印证。一审法院对贺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贺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朱某的主张,其赔偿款20万元已经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故其再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贺某偿还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贺某是否应向上诉人朱某支付赔偿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朱某的伤残赔偿款已于2017年7月由赔偿人张茂林支付给了贺某一方,根据朱某、贺某出具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朱某、贺某有多笔数额不等的往来转账,累计金额大于几十万元,双方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的资金已混同。之后,朱某与贺某合意用朱某赔偿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但双方在离婚时,已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上诉人朱某主张被上诉人贺某应向其支付伤残赔偿款2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