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汉族,1943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41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周某向钟某一次性支付住房经济帮助60000元,并向钟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76500元的50%,即88250元。事实与理由:钟某现在没有居住的房屋,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照顾。
周某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因为离婚导致生活困难,因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双方因日常生活而处分共同财产,均具有处分权,因此没有偿还的理由。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第3条未支付的150000元拆迁款立即支付给钟某;2.判令周某将2014年花去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76500元的60%(即105900元)归还给钟某及此款全部还清时的利息(20000元左右);3.判令周某赔偿因离婚给钟某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令周某给钟某至少五年的住房补贴,预估120000元(房租按2000元/月×5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钟某与周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矛盾不断感情不合,曾多次草拟离婚协议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6年10月10日,双方当事人前往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兼章,同日双方当事人领取离婚证。2017年9月,钟某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返还离婚协议中因分配拆迁款而多获得的150000元。事后,钟某又以起诉有误为由申请撤诉,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川0124民初5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7月5日,钟某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1.2016年9月拆迁单位将拆迁款7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到钟某的银行账户,双方离婚期间,由钟某向周某支付拆迁款,作为离婚财产分割。钟某举证,2016年9月29日双方草拟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周某分得以下物品:1.拆迁款拿到四天后余下的660000元中的210000元已存入周某名下,40000元现金另210000元三个月后连本带息交到周某手,即周某共分460000元多点”。钟某以此认为,该笔拆迁款中周某实际分得46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多分,应当退还给钟某;周某提出,钟某于同年9月23日将其中200000元拆迁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周某的银行账户,钟某还以现金方式给付周某拆迁款110000元,周某实际收到钟某给付的拆迁款分割金额为310000元,双方对2016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针对拆迁款分割的内容至此履行完毕;2.周某2014年生活开支费用明细,其中详细记录了期间的收入和支出。钟某提出该明细中关于支出部分均为周某个人使用;3.钟某表示其离婚后仍有一定生活来源;4.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其行为意思清楚,能够正确表达。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草拟的多份离婚协议、周某记载2014年生活消费明细和银行交易凭据、拆迁合同和拆迁款银行交易明细、(2017)川0124民初529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就离婚后财产分割内容多次草拟协议,但于2016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其权利义务作出取舍后达成新的协议内容并已实际履行,从而推翻之前的协议约定。同时,从2016年10月10日的财产分割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钟某是拆迁款分配的执行人,钟某对其向周某多给付150000元事实行为,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钟某将双方离婚前某次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周某多分财产依据,主张周某予以退还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对此不予支持。
钟某通过周某对2014年期间共同生活开支记录中所记载事项,主张其对财产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均不知情为由,要求周某返还1059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故钟某不应单纯从上述记载中摘取、节选部分支出,而忽视支出目的是为了实现日常性消费。因此,对钟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钟某至2018年7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涉损害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钟某要求周某赔偿因离婚给钟某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在平等条件下自愿作出的财产处置,财产分割协议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钟某也并未因离婚而导致生活困难。故钟某仅以其不懂法一时糊涂,错误放弃房屋居住权利为由,要求周某支付120000元住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周某是否应当向钟某支付经济帮助金
上诉人钟某认为其在离婚后没有居住的房屋,周某应当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应当产生约束力。钟某现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周某为其提供经济帮助,但是并未举证证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其不公平,也未举证证实其生活困难,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某是否应当向钟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钟某认为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擅自处分家庭财产,应当返还相应的财产。首先,钟某提出的依据是手写的记账本,所反映的内容并不完全和准确。其次,日常生活中的财产支出,夫妻双方均有权单独决定,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因此,钟某主张周某返还上述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