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上诉人唐某之女。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9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本案讼争房屋归杨某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应支付唐某租金27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唐某、杨某离婚时未分割的位于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归唐某所有;2、判令《房屋租赁合同》的收入归唐某所有,其中包含租金5400元及保证金1800元,共计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日,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祝国寺村四组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祝国寺村四组土地范围内的房屋84平方米,并对乙方进行住房安置,安置人数为3人,唐某、杨蓉、秦建,甲方以位于桂馨路75号包江新居(锦鑫家园)B区安置房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房为12栋1单元1603号及12栋1单元1205号房屋。唐某与杨某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4月2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与祝国寺村四组唐某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过渡补充协议》,其中就新增人员过渡费等事宜达成协议:唐某在2010年进行了住房安置,鉴于唐某在住房安置后新增人员实际情况且新增人员符合政策应予进行住房安置。经核实唐某原已安置对象为3人,现新增1人杨某(非农业人口),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同意对唐某的新增人员实行过渡安置并发放过渡费及奖励费共18600元。2017年4月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唐某、秦建、杨蓉、杨悦希、杨某签订了一份《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征用成都市锦江区祝国寺村四组全部集体土地,甲乙双方对住房安置达成协议:乙方所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正房面积为84平方米,住房安置对象有5人(其中农转非人员4人,其他人员1人),合人均16.8平方米;按35平方米/人安置标准计算,该户住房应安置总面积为175平方米;根据乙方意愿,其住房安置对象中的2人(农转非人员1人,其他人员1人)选择现房安置方式;甲方共现房两套安置给乙方,被安置人杨某安置房地址为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面积50.93平方米),被安置人杨悦希安置房地址为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2号房屋;费用计算方式:安置房超过人均35平方米的,农转非及零转人员向甲方支付300元/平方米的差价,其他人员支付450元/平方米的差价;乙方原有住房不足人均35平方米的,甲方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安置的,农转非及零转人员不补钱,其他人员按照300元/平方米支付差价,计算下来农转非人员需支付差价4830元,其他人员需补差价12705元。选择现房安置的人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个月的过渡费,每月600元/人。唐某代表被安置人在乙方处签字。杨某的户籍一直未迁至祝国寺村**。杨某获得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杨某于2018年8月5日将该房屋出租,并与承租人约定月租金为1800元,按季度支付,承租人向其交保证金1800元,退房时结清水、电、气、电话、物业管理费后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杨某则将该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杨某认可从承租人处收取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共计5400元,同时承租人向其支付保证金1800元。另查明,2018年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杨某与唐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川0104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准予杨某与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8年8月16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唐某所在的祝国寺村四组拟进行拆迁,唐某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也属于被拆迁的对象,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住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方对唐某、秦建、杨蓉进行安置。唐某与杨某结婚后,虽然杨某的户籍并未迁至祝国寺村**,但其作为唐某的配偶,属于唐某的家庭成员,依然可以以其他人员身份获得安置。2017年4月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唐某、秦建、杨蓉、杨悦希、杨某签订了一份《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因唐某、秦建、杨蓉、杨悦希、杨某在祝国寺村四组的84平方米的住房拆迁,其中杨某、杨悦希选择现房安置,其中杨某可获得位于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面积50.93平方米),同时需要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支付差价共计12705元。之后杨某取得了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杨某获得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属于《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项下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是在其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获得该房屋还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支付差价共计12705元,杨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是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之杨某之所以有资格获得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是基于唐某是祝国寺村四组的成员,唐某建在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单位需要向居住在该房屋中的唐某及其家人进行安置,并非仅因杨某的个人原因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杨某依据《征地拆迁住房现房安置协议》获得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的权利应由杨某与唐某共同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位于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未设立物权,因此唐某坚持主张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故对于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主张获得杨某将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出租所收取的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租金5400元及保证金1800元的问题。唐某、杨某均认可杨某取得该房屋后在2018年8月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了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租金5400元及保证金1800元。因获得该房屋的权利属于杨某与唐某共同享有,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该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离婚之后,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杨某收取的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租金5400元中的一半,即2700元应属唐某。故杨某应向唐某支付2700元。因杨某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确保其出租的房屋不被承租人损毁,若承租人未对房屋造成损毁,则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给承租人,故保证金不属于杨某所有,唐某无权对此进行分割。故唐某要求获得杨某收取的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出租所收取的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租金5400元及保证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某支付收取的位于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一半的租金2700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与唐某、杨某等5人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改房安置协议》,杨某取得了静逸路76号5幢1单元19楼1号房屋,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现上诉人杨某主张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取得于杨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讼争房屋作出特别约定,因而,上诉人杨某主张讼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依据。由此,一审法院将讼争房屋的租金平均分割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其不应支付唐某租金2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