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夫妻婚后借款、贷款,离婚后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99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2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1704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2万多元,婚内归还的部分是张某1一人承担的,张某2也应承担一半;2、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南宝(里水)支行(惠农贷)和(网捷贷)借款共计107000元,用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张某2交通事故的机票以及支付照顾张某2工人的工资及日常开支;3、向张天全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储蓄银行借款、张某2殴打我产生的医疗费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4、欠付广州先锋电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此设备先由我们买进,后由张某2卖出,因张某2不配合至今未收到这笔货款,也未偿还;5、欠付张友元股权转让款33000元,该款项购买了公司设备;6、欠付王永红87000元,此款项用于了发放公司工人的工资、租金、缴纳张某2社保及日常生活开支。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双方经营的广东博欧科技有限公司,张某2应当承担该债务的一半。

张某2辩称,1、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已经对财产分割清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我仅仅是在放款领用表上签字,款项直接打入张某1账户,并不知其用于了何处;3、对于其他的所有债务,我并不知情,张某1用后一笔债务覆盖前一笔债务,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是如何产生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9日,双方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调解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1与张某2自愿离婚;二、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七路**********房屋(118.71㎡,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归张某2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张某2负责偿还,张某2于2018年7月9日前支付张某1该房屋折价款275000元;三、张某1于2018年7月9日前支付张某2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溪蓝湾13座603号房屋增值补偿款125000元;四、张某1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张某1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张某1、张某2均在该《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人处签字署名。截至张某1、张某2于2018年5月9日婚姻关系解除之时,该笔贷款尚有193447.75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1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七笔。其中,关于张某1要求分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所负债务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张某2认可该笔借款事实,对张某1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款项是由张某1支配,实际并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由张某2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形成该债务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张某1、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张某2双方均在《中国邮政储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该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某1、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1、张某2对该债务均应承担偿还义务。张某2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截至张某1、张某2婚姻关系解除时,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贷款余额193447.75元,该债务应由张某1、张某2各自承担一半。

关于张某1主张分割的其余六笔债务:1、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南宝支行借款30000元;2、欠广东佛山南海里水支行借款77000元;3、欠张天全借款40000元(用于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及日常开支);4、欠付广州先锋电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5、欠张友元股权转让款33000元;6、欠王永红借款87000元。张某1主张上述六笔债务均系张某1、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张某2对以上六笔债务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张某1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上述六笔债务予以证实,且张某1主张的上述六笔债务问题,因相应债务的认定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和张某2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贷款余额为193447.75元的债务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1向法庭提交:1、农业银行南海支行的网捷贷的宣传册、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还款流水,拟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南宝(里水)支行贷款107000元,张某1已经偿还;2、设备购销合同2份、车票3张、领料单、粘贴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网上银行企业服务签约单,拟证明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广东博鸥科技有限公司;3、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拟证明广东博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后也进行了清算;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2殴打张某1,张某1借款开支医疗费1000多元。张某2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张某1已经归还的款项其不知情,这个事情与其无关;2、对于第二、三组证据,我们经营的是广东博鸥科技有限公司,张某1在万源市贷款是以农产品贷款的,这个钱没有进入公司的帐目,这些费用的开支是张某1个人的开支,这些款项并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购销合同根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针对张某1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张某1发生了三次口角,我是打了张某1,但张某1并没有受伤,没有医疗费产生,不需要去借款开支医疗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张某1在上诉中提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2万多元,婚内归还的部分是张某1一人承担的,张某2也应承担一半的上诉理由,但并未向法庭举出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资金系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其要求张某2承担该笔借款婚内归还金额一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张某1所提的其余六笔债务,因其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张某2对上述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其请求张某2承担上述债务一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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