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不按期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分割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9-10-2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5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民终18689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孔某,女,19712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秦某,男,19639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郫都区。

上诉人孔某因与上诉人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秦某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孔某一审所有诉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分别系给付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应当将两个诉合并审理;2、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孔某一方给付,离婚后孔某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向秦某支付了款项;3、秦某一审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秦某辩称,1、本案诉讼是基于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审对本反诉合并审理没有任何问题;2、购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由孔某账户支付也是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的,离婚后孔某并未按约支付秦某价款;3、孔某未依约支付价款,秦某一直未搬离案涉房屋是在履行先履行抗辩权,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秦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第三、第六项,改判驳回孔某一审本诉第三项诉讼请求,改判支持秦某一审反诉第三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了居住期间的房屋按揭款;2、秦某每月支付的按揭款2300元不能等同于协议约定居住期间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秦某亦没有义务支付居住期间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3、孔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恶意违约导致秦某未能另购房屋,孔某应赔偿损失。

孔某辩称,1、孔某已经依约支付了款项,秦某要求孔某补偿其未能购房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约定居住的期间届满,秦某不能以未支付款项为由不搬离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秦某支付约定居住期间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某与秦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313日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金粮路599号西江月31单元104号的房屋归孔某所有;孔某向秦某支付人民币4000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至20159月底前付清;秦某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到20141231日前,居住期间该房屋的费用由秦某承担(包括按揭贷款2300元每月、水电气物管费等)。离婚协议签订后,秦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至今,期间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水电气物管费,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孔某支付至今。自20144月至20148月共计向秦某转账支付88500元,已扣除秦某在此居住期间应承担的房屋按揭款11500元。2018311日双方因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电话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某曾向秦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涉案房屋系按揭房屋,在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还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与秦某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

对于本反诉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系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应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将本反诉合并进行处理。

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已达到过户条件的问题。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金粮路599号西江月31单元104号的房屋归孔某所有,该房系按揭房,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解除抵押,抵押权人享有他项权利,故现未达到过户条件,故现在本案中对本诉过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待解除抵押后达到过户条件后,可另行进行主张。

对于离婚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分割款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从现有证据能证实双方的经济往来主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若孔某声称在签订协议时已将其中的300000元房屋分割款用现金方式向秦某支付的意见成立,孔某应举证证明现金的来源,但现孔某的银行流水在此期间也无大笔取款记录,其银行的存款金额也未达到上述金额,也未就此向一审法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将大额现金存放在手中的事实。再者,若孔某的上述意见成立,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应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明确,但事实上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分割款400000元,系按每月20000元分期支付至20159月底止。由此已支付完毕房屋分割款的意见不成立,其仅自20144月至20148月共计五次向秦某转账支付88500元,已扣除秦某在此居住期间应承担的房屋按揭款11500元,余款300000元并未支付。

对于房屋分割款的支付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最后一笔房屋分割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9月底,再加之秦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双方于20183月也对离婚协议中的事项进行过交流,故结合上述情形,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2015101日起计算,秦某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893日,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是否应排除妨碍、撤出房屋、支付使用费的问题。涉案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孔某所有,秦某可在此居住至20141231日前,夫妻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等同一般的合同,虽孔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房屋分割款,但秦某也未按约定支付居住期间的房屋按揭款,秦某在合同约定的居住期满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其行为不是基于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产生的居住权,其行为不属于侵权,但应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双方协议中约定居住期间的按揭款每月2300元、水电气物管等费用由秦某承担,该按揭款的支付实际应为秦某居住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涉案房屋的按揭款除通过支付房屋分割款扣除了五个月共计11500元,其余居住期间的按揭款均由孔某支付,秦某理应向孔某支付居住时间的使用费,该使用费的标准应参考双方协议居住期间秦某应承担的按揭款标准计算为宜,自20144月至20189月应支付房屋使用费121900元(2300/月×53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秦某还应向孔某支付110400元。

对于是否应支付资金利息和赔偿房屋上涨的损失的问题。双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中所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一方未在约定的期间如数支付,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但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而不是取得款项的一方假设能购买房屋而产生房屋上涨的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与秦某于20143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金粮路599号西江月31单元104号的房屋腾退给孔某;三、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某支付房屋使用费110400元;四、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支付房产分割款3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10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五、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孔某负担1634元,秦某负担6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孔某负担761元,秦某负担1142元。

二审中,孔某向法庭提交: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登记。秦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解除抵押登记的事实。秦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孔某的上诉:1、本案是因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本案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无论是孔某要求秦某腾退房屋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还是秦某要求孔某支付剩余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分割的约定,故本案仅是一个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主张分割的诉讼,并不是孔某所主张的给付之诉和侵权之诉两个诉讼。同理,对共有不动产物权分割的请求权并不适用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孔某认为本案秦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2、孔某提出离婚后其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向秦某支付了下余的款项,但其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对孔某提出的要求判令秦某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该房屋尚未解除抵押,抵押权人享有他项权利,未达到过户条件为由,驳回了孔某的该诉讼请求,二审中,孔某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一审过后案涉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既无任何相关机构的印章予以认证,亦无银行的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仅凭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孔某已经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的事实,本院在二审中对孔某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针对秦某的上诉:1、关于秦某是否应当支付201511日以后房屋使用费用的问题,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看,孔某向秦某支付房屋价款的时间截止到20159月底,而秦某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时间是到20141231日前,故秦某在该房屋内居住与孔某是否支付其房屋价款并无关系;而根据双方关于秦某在该房屋居住期间该房屋的费用由秦某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秦某承担201511日以后房屋使用费用并无不妥,秦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孔某是否应当赔偿秦某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秦某亦未向法庭举出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秦某要求孔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4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5800元、上诉人秦某负担10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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