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假离婚”后男女双方共同出资买房,是否为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10-2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8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孙某,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彭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与彭某平均分割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266号18幢1单元1103号房屋。

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266号川网国际花园18栋1单元11楼1103号房屋归彭某所有,其不需向孙某支付任何费用。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平均分割案涉房产,其中孙某应分得1250000元。

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于××××年××月××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第(1)项即“彭某将位于双流区城南优品道旁的川网国际花园小区一套产权面积191平方米的房产赠与女方”的条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彭某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拟用彭某的公积金贷款购买涉案房产,但因孙某名下登记有一套婚前购买的房产,若再购房,则不能用彭某的公积金贷款,故双方商议先离婚,离婚后以彭某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后再复婚,双方遂于××××年××月××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陈静所在单位的集资房,孙某、彭某与陈静商议,向其支付80000元指标费取得购房资格,2014年12月30日,孙某从其账户转款80000元给案外人陈静。

2015年1月14日,彭某的姐夫唐若朋向彭某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孙某从其账户内转款134000元至彭某账户,当日,该账户内存入66000元。当日,彭某与四川川投国际网球中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价款909012元,首付款409012元,当日,彭某从其账户内转款409012元给四川川投国际网球中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卡号为62×××79(原卡号为62×××31)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2月10日前,卡内余额为253285.18元。2015年8月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载明买受人为彭某,份额为100%。2015年4月23日,孙某从其账户转款100000元给彭某,用于归还彭某向唐若朋的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底,彭某向谢朝萍出具借条(但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载明借到谢朝萍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5月3日归还。2016年5月3日,彭某从其账户转款300000元给谢朝萍。2016年1月,涉案房产的按揭款开始支付,彭某账户内每月扣除3343.11元。

还查明,孙某、彭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并于××××年××月生育一女。2015年12月,彭某与孙某发生纠纷,遂从二人在成都市武侯区的租住房中搬到双流区居住,孙某之后也断断续续到双流与彭某共同生活,2016年4月,孙某带孩子到海南度假,其间,彭某也曾探望一次。2016年4月底,二人纠纷激化,之后未再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系孙某、彭某共同购买的房产还是彭某个人购买的房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孙某、彭某共同购买的房产。其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产合同的签订是孙某、彭某同居期间。其次,涉案房产的指标费及首付款由孙某、彭某共同支付。第一,指标费80000元虽不是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但该款是为购买涉案房产而支付,只是向案外人支付和向开发商支付的区别,其价值已附着于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是支付的购房款;第二,从彭某账户中转出的首付款409012元,由孙某、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借款组成,其中,孙某、彭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唐若朋借款100000元,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于2015年2月10日向谢朝萍借款200000元,系二人同居期间所借,彭某账户内原有余额153285.18元,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彭某虽辩称该款系其个人向其同事借贷而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孙某、彭某共同偿还。向谢朝萍借款300000元(其中包含2015年4月23日所借100000元用于归还唐若朋的借款),彭某虽于2016年5月3日归还,但该款系双方分居后不久支付,彭某也未举证证明该300000元系其与孙某分居后个人借贷而来,故应推定为孙某、彭某共同归还。最后,涉案房产的按揭款于2016年1月开始支付,该款也是孙某、彭某同居期间支付,应推定为二人共同还款。综上,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虽以彭某个人名义签订,但实为孙某、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共同投资购得。

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为归彭某使用,彭某折价支付孙某相应价款为宜。其理由如下:购房合同以彭某个人名义签订,备案登记在彭某个人名下,按揭还款人为彭某,故从今后便于产权登记、还款的角度来讲,由彭某使用较为恰当。关于彭某补偿孙某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既为孙某、彭某同居期间购得,其分割即应以双方同居关系结束时来确定,孙某诉称以变更诉讼请求前即2018年1月来确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彭某虽称双方于2015年12月分居,但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孙某、彭某实际于2016年4月彻底分居,故应以2016年4月来确定涉案房产的价值,孙某、彭某一致认为,该时间段的房屋价值为单价5500元/平方米,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单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2016年4月,涉案房产的价值为5500元/平方米×191平方米=1050500元,涉案房产的购买价为989012元(909012元+80000元),故增值部分为61488元(1050500元-989012元),在不能确定双方出资大小的情况下,该款原则上平均分割,孙某应分得30744元。涉案房产的已付款为80000元+409012元+3343.11×4个月=502384.44元,该款也应平均分割,孙某应分得251192.22元,两项相加,彭某应补偿孙某281936.22元。涉案房产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彭某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266号川网国际花园18栋1单元11楼1103号房屋的补偿款281936.22元。二、驳回彭某的反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彭某对涉案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在2018年2月孙某起诉时的价格为270万元,本院对双方均已认可的房屋价格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房产系孙某、彭某共同购买还是由彭某个人购买的问题。2、一审判决彭某向孙某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能证实孙某、彭某办理离婚登记的原因是为了达到彭某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孙某、彭某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年××月生育了一女。在同居期间,孙某、彭某签订了案涉房产合同,并共同支付了购买该房产的指标费和首付款。在此期间双方向亲属、朋友的借款亦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孙某、彭某共同购买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彭某提出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购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彭某向孙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81936.2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某提出其在一审中认可的案涉房屋价格每平方米5500元为购买价格而非分割价格,该房屋应按现有房价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与彭某房屋共有的基础丧失的情况下,要求分割房产的价值应为在主张权利时的市场价值,因此,确定分割该房屋的价值应为起诉时即2018年2月时房屋的价值为宜。二审中,孙某、彭某一致认可案涉房产在起诉时的价格为270万,因孙某主张房屋的分割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判令案涉房屋归彭某所有,由彭某向孙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22276.38元{[(409012(购房首付款)+10029.33](共同偿还贷款部分)×(2700000÷909012)(房屋增值率)÷2}。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彭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某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266号川网国际花园18栋1单元11楼1103号房屋的补偿款281936.22”。

三、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白衣上街**川网国际花园******房屋归彭某所有;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某支付房屋的折价款622276.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80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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