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向余某1支付195262元。事实与理由: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王某已经支付了54738元,应当予以抵扣。
余某1辩称,王某仅支付部分款项,有两万余元,王某主张的已经归还的款项过高。
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支付余某12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余某2。二人于2017年6月12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安排:双方生育一子余某2,现年3岁半,随女方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共同财产:无;四、债权、债务:无;五、其他事项:离婚后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签字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各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在签字处手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双方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到的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处理与婚姻关系相关的例如子女安排、财产分配等事宜,具有绝对地自主权,二人在行政机关的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应视为是二人共同商定的结果,加之王某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签订《离婚协议》时有受胁迫、欺诈的证据,故王某应按约向余某1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一审法院对余某1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向余某1支付25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与余某1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拟证实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余某1支付了20800元,余某1从川江滋香火锅店的对公账户上分两次取款23369元和10569元。余某1经质证后,认可微信转账记录,但对公账户的取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分析认为,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经余某1认可,可以证实王某向余某1转账208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对公账户取款的截图仅为当事人手写金额,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双方离婚后,王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余某1转款共计2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双方离婚后,王某已经向余某1支付《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250000元的具体金额。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800元,余某1对此也予以认可。至于王某主张余某1通过其所经营的火锅店取款33938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王某应当向余某1继续支付229200元(250000元-20800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某1支付22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942元,由被上诉人余某1负担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