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签订《离婚协议》后,发现对方隐匿财产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40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8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分割熊某、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未分割财产,即住宅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大庆蜀苑********);2.判令黄某赔偿熊某损失人民币2900万元。

黄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熊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熊某、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未分割财产,即住宅房屋一套(位于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大庆蜀苑********请求依法判令黄某赔偿熊某损失人民币29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7日在成都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9.离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10.婚姻期间双方除上述房产、财产外,双方无其它共同房产、财产分割”。2018年7月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并要求黄某赔偿。另查明,熊某、黄某双方婚后在长江证券开设账户,主要由黄某操作进行炒股,2017年10月30日、10月31日熊某向黄某三次转账1300万元、1800万元。熊某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保证书,载明:本人熊某保证在2018年5月4日没有和男性在酒店开房,如果有,则和其夫黄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其夫黄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熊某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熊某、黄某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黄某存在隐匿房屋及股权的情形,且该协议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故熊某、黄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向黄某三次转账,可以证明熊某知悉婚内股票账户存在3100万元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故对熊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熊某要求分割黄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98号大庆蜀苑93栋1单元4楼16号房屋,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熊某要求分割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98号大庆蜀苑93栋1单元4楼16号房屋的问题。经查,根据被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诉争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黄某,而熊某与黄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因而,该房屋属于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上诉人熊某要求分割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98号大庆蜀苑93栋1单元4楼16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熊某要求黄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万的问题。经查,熊某与黄某2018年5月17日于成都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9、离婚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10、婚姻期间双方除上述房产、财产外,双方无其它共同房产、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向黄某三次转账共计3100万元,可以证明熊某在知悉婚内股票账户中存在3100万元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黄某达成了上述离婚协议。现上诉人熊某主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黄某存在隐匿股权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熊某要求黄某赔偿人民币29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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