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0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甘某要求分割1774208元的诉讼请求。

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甘某、龚某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复城国际******房屋(合同总价款840784元,面积107.36㎡),将一半的所有权归甘某所有;2、存款1774208元的一半归甘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某与龚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甘某婚前财产青羊大道277号卧龙晓城7幢1单元202归女方所有,甘某每月支付龚某生活费5000元,债务由甘某一人自行承担。

2013年5月29日龚某与成都复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龚某购买成都复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复城国际2栋1单元805号房屋,总价840784元,2013年5月31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成都复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00784元。该房屋于2013年12月26日备案,产权人姓名为龚某一人,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由龚某在实际使用,龚某认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龚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甘某通过其本人和其任法人代表的成都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龚某账户转账17742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合理支出,没有剩余。

2018年7月20日,成都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本案中聚辉公司对公账户转入龚某个人银行账户的多笔交易170余万元,均为甘某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负责项目的利润分红,包括复地国际写字楼的首付款40余万元均为甘某在本公司的分红分配,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复城国际2栋1单元805号房屋是否应该在本案之中进行分割;2、龚某账户中的170余万元资金是否合理支配完毕。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属于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且双方对于房屋的权属是属于共同所有还是单独所有存在争议且协商不成,符合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按照房屋现在实际情况继续由龚某使用。因此,对于甘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一半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待案涉房屋取得权属证书后,双方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龚某账户中的170余万元资金是否合理支配完毕。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及其任法人的聚辉公司向龚某工商银行尾号为0558以及2473,建设银行尾号4205以及7217,中信银行尾号3164的五张银行卡共计转入1774208元,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确认通过其对公账户转入龚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款项均为甘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负责项目的利润分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庭审查明,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离婚。其时,龚某卡上余额为82172.55元,其后龚某尾号4205的卡号于7月21日从“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户”转入212935元,龚某陈述该款为证券账户转入,认可为夫妻共同款项。故,在离婚之时,龚某处尚留存金额为295107.55元。

对于1479100.45元差额,龚某举示了其接受甘某打款的5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甘某对尾号7217的建设银行龚某支付给青羊小贷、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薛波、叶珂、陈海东、唐爱平、杨阳、王怀国的款项以及其他四张卡上对青羊小贷公司的支付,予以认可。其他部分认为龚某不能说明合理支出以及流向。对此,龚某举证从四个主要用途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理支出:第一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期间受甘某指示共计支出20余万,且拟证明整个婚姻存续期间都存在按甘某指示付款的情形。第二为中信银行婚姻存续期间的432400元贷款,第三为通过支付宝、信用卡为甘某购买物品共计320112.73元,第四为代甘某支付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440427.25元。

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期间受甘某指示共计支出20余万。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甘某对三性不予认可,但是通过当庭质证,微信聊天记录里的数笔转账指示与双方认可的7217卡上龚某的转账记录,不论从时间、转账金额、转账对象都与聊天记录一致,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转账金额,其聊天记录中甘某要求龚某转账的金额有20余万,但是龚某能够佐证的证据为建设银行7217卡的银行记录,对于未提供转账记录佐证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甘某认可的尾号7217的建设银行龚某支付给青羊小贷、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薛波、叶珂、陈海东、唐爱平、杨阳、王怀国的款项以及其他四张卡上对青羊小贷公司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龚某能够证明和甘某认可的正常支出共计为201370元。

关于龚某提供的中信银行婚姻存续期间的432400元贷款。该笔贷款于婚姻存续期间由龚某申请并发放,归还亦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婚姻期间支出了432400元。

关于龚某通过支付宝、信用卡为甘某购买物品共计320112.73元。通过庭审查明此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费用为261615.08元,主要付款渠道为龚某交通银行尾号为1667的信用卡、招商银行尾号为2359的信用卡、建设银行尾号为1576的信用卡以及两张储蓄卡,龚某承认其支付宝账户款项来源于上述银行卡。对此,甘某举示了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拉卡拉向龚某上述银行卡还款的凭证,通过双方核实,龚某承认上述拉卡拉还款凭证为对其信用卡的还款,其认可的金额为275779元。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部分花费款项不能认定为从龚某处进行的支出。

龚某为甘某支付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的医疗费440427.25元。2015年1月22日,甘某因醉酒驾驶致李某重伤二级、刘光军轻伤一级、段亚东轻伤一级,并致使张某等受伤,其后,甘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2016年9月2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龚某称发生上述事项后,龚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40多万元,以及赔偿支付28万元,并称上述费用为现金支付。为反驳龚某的此项主张,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被害人李某等曾住院的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调查上述医疗费支付情况,华西医院回复称李某、张某在该院住院期间均为刷卡缴费,第三医院回复称李某、段亚东在该院住院期间以部分现金部分刷卡方式交款。上述事实与龚某的陈述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医疗费40多万元为龚某支付。至于赔偿支付部分,双方都称为已方现金支付,龚某还称尾号4205的卡离婚之时,尚留存的295107.55元取现后用于支付了赔偿,但都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龚某的4205账号中在2016年6月30日、7月4日分别转出10万元至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还款,甘某对于此20万元的支出予以承认,并认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龚某主张甘某转入的1774208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用在了其所述项目上并已经合理支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甘某与龚某于××××年××月××日结婚,2016年7月20日离婚,婚姻存续近3年,在此期间两人生育儿女2人且主要由龚某负责儿女的照料,综合考虑两人生活以及养育2个儿女的花费,一审法院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年均合理花费定为32万元,因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合理花费为960000元。扣除确认的201370元和200000元,扣除离婚时4205卡上留存的295107.55元,龚某对于剩余的117730.45元无法证明为正常支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应该进行分割。至于4205卡上留存的295107.55元,于2016年7月21日予以现金支取,龚某称为赔偿甘某交通肇事案受害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龚某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该部分款项应该纳入分割。因此,根据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412838元,上述款项属于离婚时,双方未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该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甘某应该分得20641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某支付206419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龚某转入现金1774208元是否已全部支出完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金近3年的时间,两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了2名子女需要开支生活费的具体情况,确定全家年均合理花费320000元,三年共计花费96000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200000元以及双方认可的正常支出201370元,尚有余额412838元。龚某称剩余的款项中有290000余元已替甘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但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而,一审法院将剩余的金额412838元按离婚时双方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龚某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6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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