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房屋更改备案手续,可否进行起诉?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0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2、3、4组万科北街18号6幢1单元3层1号(现更名为成华区万宇路1号3栋-1楼81号,以下简称为诉争房屋)的房屋由唐某和张某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对张某要求过户的事宜并不知情,且离婚协议上并未约定唐某放弃对房屋的权利。

张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已经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张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位于成华区万宇路********归张某所有,并判令唐某协助办理该房产更改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与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为:男方婚前房产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5号1栋1单元305号,面积99.5平方米,婚后为女方唐某所有,唐某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益。男方婚前房产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18号10栋2单元6楼605号、婚后房产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2、3、4组万科北街18号6幢1单元3层1号(荣盛紫提东郡负81号)、汽车等相关及未提及财产权益归男方。

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2、3组万科北街18号6幢1单元3层1号的房产,现已变更为成华区万宇路1号3栋-1楼81号。该房产系唐某与张某双方婚后财产,201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登记的买受人为张某、唐某,房产为唐某与张某双方共同共有,房产建筑面积52.03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该房屋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现已办理了该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备案号:2051716。该房屋由张某管理使用。庭审中,张某陈述:该房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唐某与张某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唐某与张某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唐某与张某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所有、个人所有的房屋等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唐某与张某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唐某与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各自应按此协议履行。离婚协议明确载明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2、3、4组万科北街18号6幢1单元3层1号(现更名为成华区万宇路1号3栋-1楼81号)房屋归张某张某所有,这是唐某与张某协商后,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张某请求位于成华区万宇路1号3栋-1楼8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请求唐某协助办理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2、3、4组万科北街18号6幢1单元3层1号(现更名为成华区万宇路1号3栋-1楼81号)房屋的商品房合同更改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房屋归张某,而唐某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共同共有人,有义务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更改备案手续的义务,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万科北街**********(现更名为成华区万宇路********屋归张某所有,由唐某协助张某办理该房产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更改登记手续。

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争房屋的权属。对此,本院评议如下:本案诉争房屋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上载明:“婚后房产位于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2、3、4组万科北街18号6幢1单元3层1号(荣盛紫提东郡负81号)、汽车等相关及未提及财产权益归男方”,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根据《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唐某上诉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未载明唐某已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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