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签定房产赠与协议,在房产未过户之前可以撤销吗?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0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4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2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将上诉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份额赠与被上诉人刘某2的协议。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刘某2共同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刘某1与朱某、刘某2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将刘某1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与刘某2的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双方的婚生子。2014年5月13日,刘某1、朱某与刘某2一家六口人因拆迁与崇州市崇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住房安置协议》,在崇阳镇同心小区分得三套住房,刘某1与朱某又出资以刘某1和刘某2的名义购买了崇阳镇同心集中居住区634号房屋。2018年3月5日,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某1离婚,在审理中,双方表示已自愿达成一致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在崇阳镇同心小区分得的三套拆迁安置住房以及刘某1、朱某出资以刘某1和刘某2的名义购买的崇阳镇同心集中居住区634号房屋中属于刘某1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刘某2所有,遂作出(2018)川0184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双方离婚,在调解书中只载明了双方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刘某1与朱某、刘某2于达成离婚协议的同日自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某1将上述四套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刘某2所有。事后,刘某1以刘某2毁诺拒绝其居住,只好另行租房居住为由,认为刘某2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且经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住房安置协议书、租房协议、租房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问题,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夫妻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以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虽然本案刘某1与朱某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处理意见达成的协议没有载明在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但仍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这种赠与行为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且刘某1已与朱某离婚,刘某1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1要求撤销赠与,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达成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876号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实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已经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调解书也未对房屋的处理进行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首先,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各方在一审法院(2018)川0184民初876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但是该协议内容并未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不能当然认定调解书有效而该协议也一并生效。其次,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刘某1将其在崇阳镇同心小区拆迁安置和购买的房屋权利赠与给刘某2,该协议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不动产完成权利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未实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此其房屋的实际权利并未实际转移。在未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刘某1可以主张行使赠与撤销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确认应当根据相应的物权登记。而本案所涉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因此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不能予以确认。综上,刘某1要求撤销朱某、刘某1、刘某2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自己份额赠与刘某2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

撤销朱某、刘某1、刘某2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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