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与第三人合伙购买房产,离婚后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6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5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第三人:夏某,女,193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193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夏某、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李某1补偿陈某四分之一的房屋现金价值即人民币121602.56元;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29号4栋3层3553号房屋,判令李某1补偿陈某四分之一的房屋价值,即人民币121602.56元;2.请求法院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李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9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与本案第三人夏某、李某2共同签订合资购房协议书,由夏某、李某2夫妇与李某1、陈某夫妇各出资243205.12元购买位于成都市太升南路赛格广场三楼编号为3553号的商铺一套(即案涉房屋),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该商铺所有权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实际为夏某夫妇、李某1夫妇各享有50%产权。2013年10月21日,位于青羊区童子街********的商铺即案涉房产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李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合资购买位于青羊区童子街29号4栋3楼3553号商铺一套,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陈某与李某1双方占有该商铺50%产权,该商铺50%产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现陈某主张分割该50%产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夏某、李某2虽在庭审中认可该商铺50%产权系陈某、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但三人均主张陈某应先按比例偿还购买该商铺所欠债务,再对该商铺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和第三人均主张购买商铺所欠债务尚未还清,但李某1提交的借据和银行打款单并不能证明借款与购买案涉商铺有关联性,故对李某1和第三人主张还清债务再分割商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争议,可以另案起诉。陈某、李某1婚后与第三人合资购买位于青羊区童子街29号4栋3楼3553号商铺一套,陈某与李某1共同占有50%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对案涉房屋价值及是否评估鉴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某、李某1分得双方名下房屋产权的一半,即双方各分得25%产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成、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商铺78129)的25%份额归陈某所有;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陈某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办理商铺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由陈某负担;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未按讼争商铺现有价值判决李某1向陈某支付现金121602.56元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陈某与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夏某、李文忠共同购买了讼争商铺,各方确定陈某、李某1享有案涉商铺的5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为陈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与李某1离婚后,陈某要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与李某1及第三人对案涉商铺的价值未进行评估且双方对该商铺的价值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而,一审法院对讼争商铺按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要求李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21602.5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1主张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李某1提交的借据及银行打款单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购买案涉商铺的关联性,若李某1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存在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李某1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325元,上诉人李某1负担2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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