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在婚后签订《婚内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365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06民初8237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支付宝马轿车折价款25万元。

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婚内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来凤路**********房屋、位于成都、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车位型轿车、家具家电、被告工资、公积金)为刘某所有;2、判决杨某婚前房产(位于成都市长和路(位于成都市长和路**万基兰御******房屋所有或向刘某支付相应对价的赔偿款10万元;3、判决杨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4、诉讼费、评估费等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刘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刘某起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8)川0106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并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7)成证内民字第20572号《公证书》,根据刘某的申请,对刘某浏览相关网页的事实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主要步骤如下:一、在被清空历史数据的网页上通过百度搜索“川娇群”,显示为“成都最大楼凤论坛”;二、点击“川娇群”链接,输入用户名“yg5630603”和密码,进入该用户页面,显示该用户发布有“体验红星路小梅子”、“冒雨前去体验90后琪琪”等10个帖子,内容基本为嫖娼经过;三、登录新浪微博,输入账号“985×××@qq.com”和密码,该用户名为“射手座的单丹”,发布有博主(女)与杨某的照片并配有体现男女情感关系的文字;四、以“yg5630603”账户名登录淘宝网,该账户实名登记为“杨某”,淘宝网注册的绑定手机号为“186××××8802”,内有关于“川娇网贵宾,特惠活动中”的已成交订单,该订单收货信息为“杨某,137××××4201,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买家留言“川娇ID:yg5630603”。另查明,“186××××8802”的手机号实名登记为“杨某”。还查明,2018年3月12日,杨某曾起诉刘某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刘某提交了两段录音证据,刘某陈述其中一段为其与杨某的对话,录音中刘某的说话对象承认婚后嫖娼;杨某陈述另一段录音为其与案外人王丹的对话,录音中刘某的说话对象为女性,承认与杨某谈恋爱、发生性关系等事实;刘某还提交了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等,有交流嫖娼经过以及转发杨某与其他女性的照片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杨某多次作出不忠于婚姻的行为,且杨某在年内曾起诉刘某要求离婚,刘某与杨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刘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刘某、杨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万基兰御******房产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再查明,2015年7月30日,杨某及案外人彭霞经登记成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66.73平方米,权3036982),该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载明的“商品房合同拟定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2016年2月21日,杨某与万基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某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1层81号停车位,测绘建筑面积为30.02平方米,总价款为9.3万元。2014年12月28日,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收到杨某为购买宝马牌轿车支付的车辆含税款30.8万元。2015年1月5日,杨某经登记成为川A×××××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8年8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载明,……杨某,车牌号川A×××××,经我单位查询系统查询,该车于2018年3月27日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机动车所有人王灿……。2017年5月26日,杨某、刘某及案外人彭霞与成都中铁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三人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来凤二路108号5幢2单元8楼802号住宅房屋,其中杨某、刘某的按份比例均为10%,案外人彭霞的按份比例为80%;三人为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申请贷款113万元,贷款年限为20年。庭审中,刘某陈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杨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2幢2单: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住宅房屋部分所有权牛区长和路15号-1层81号停车位、川A×××××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来凤二路108号5幢2单元8楼802号住宅房屋,与案外人彭霞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享有的合同权利。根据刘某、杨某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1层81号停车位、川A×××××宝马牌小型轿车应归刘某所有。因上述停车位的所有权尚未登记,故该车位归刘某使用,待所有权登记后另行解决。因川A×××××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转移无法进行价值评估,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时的价值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某向刘某支付该项财产折价款5万元。另刘某在庭审中陈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来凤二路108号5幢2单元8楼80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且该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人亦有案外人彭霞,故本案中对上述房屋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所有权登记办理后另行解决。刘某主张杨某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2幢2单元11楼1104号住宅房屋50%所有权,并请求判决该份额归其所有或向其支付相应财产折价款10万元。但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未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且该房屋所有权涉及案外人彭霞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刘某请求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家具家电,以及杨某工资、公积金归其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状况、价值,以及杨某工资、公积金数额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刘某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请求判决杨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其作为无过错方且主动起诉离婚,而未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1层081号停车位、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停车位归刘某使用款5万元;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某向刘某支付宝马车折价款5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根据二手车市场参考14年同品牌车型二手交易挂牌价格,该诉争车辆价值为22万元左右,因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诉争车辆折价款为5万元明显偏低,应予以调整,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价值数额,结合二手车交易挂牌价格,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辆折价款为11万元,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增加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的车辆折价款数额不当,应予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5号-1层081号停车位归刘某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停车位归刘某使用。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车辆折价款11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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