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前部分出资共同修建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30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5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09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99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3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用于修建房屋的具体款项支付认定不清;2.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六组46号的房屋(权:0151775,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3.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系明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诉人有权分得该汽车所得的价款;4.应当平均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0万元。

陈某辩称:1.讼争房屋系陈某通过院落改造拆迁分配的土地自建取得的房屋,陈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修建款均由陈某出资,张某的出资情况应由张某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未采纳张某关于出资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共同出资行为,讼争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根据推测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他证据,陈某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陈某依法平均分割位于郫县林湾村646号房屋。(权:0151775);2.判令因陈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川A×××××尼桑汽车所得的价款14万元归张某所有;3.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0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要求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不要求对讼争房屋的实物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225日,陈某户籍所在地因院落改造与安靖镇林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院落改造拆迁协议》,约定陈某在老房屋拆迁中获得拆迁款82000元,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35平方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10平方米。

张某、陈某自行认识并恋爱,继而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陈某因离婚纠纷起诉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于201873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与张某双方自愿离婚。二、从201874日起至201973日,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房屋(郫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某)5层由张某继续居住;陈某与张某将另案诉讼处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如双方在此期间就该房产的诉讼程序尚未完结,张某继续居住该房直至诉讼程序结束。三、陈某与张某无其它债权、债务及财产纠纷。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9月修建了位于郫县林湾村646号共7楼的房屋一套共计315平方米,共计花去200000元(含装修)。2009年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庭审中,张某申请对该房屋现值申请评估,后委托经四川鼎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川鼎衡资评报字[2018]87号报告,评估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750905元,其中:房屋(含装修)价值为1068052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682853元。产生鉴定费19000元,该费用由张某缴纳。

张某与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桑尼小型轿车一辆,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变卖。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8)川0191民初11813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权属登记查询信息及登记材料、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借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申请书、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申请书、房屋来源情况说明、安靖村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房屋)入户统计表、林湾村村民小组证明、院落改造拆迁协议、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张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修建房屋购了材料家具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的房屋修建时间在张某陈某的共同生活期间,共计花费200000元。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陈某在婚前基于户籍个人取得,修建房屋的部分资金系用陈某婚前的拆迁款82000元进行支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虽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修建房屋而购买材料的票据以及截止20085月的存款流水,票据仅能证明修建房屋的花费,存款流水仅能证明被告在20085月左右具有存款,不能证明修建房屋的资金部分或全部由陈某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陈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修建的资金全部系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陈某个人财产,修建房屋资金中的82000元属于陈某个人财产支付、11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的59%属于张某、陈某共同财产、41%属于陈某个人财产。因该房屋系陈某户籍地的农村产权房屋,张某的户籍为高新区,基于农村产权房屋的性质以及张某的诉请,一审法院确定该房屋由陈某所有,陈某向张某支付房屋分配款315075元(房屋价值1068052元×59%÷2)。

张某、陈某双方在生效的(2018)川0191民初1181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约定双方除涉案房屋外无其它债权、债务及财产纠纷,且张某也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变卖款、存款在离婚时均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鉴定费19000元,双方因房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鉴定费由张某、陈某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房屋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归陈某所有;二、陈某向张某支付上述房屋分割款315075元;三、陈某向张某支付鉴定费85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对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六组46号房屋份额的确定是否准确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张某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均分。张某称其婚前出资12.5万元筹备修建房屋的工作,但是一审中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这部分资金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出资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的修建费用20万元中,有82000元系陈某以婚前拆迁款的形式出资,一审法院将这部分资金认定为陈某的个人财产,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认定讼争房屋的59%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讼争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认为讼争车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某认为讼争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由陈某向外借款购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讼争车辆是在张某和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双方未在婚前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因此,讼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讼争车辆的卖出价款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讼争车辆价值为8万元。陈某称其中5万元是向他人借款,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但是该借条并不能证明陈某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同时陈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卖车款予以还款,因此,应当对双方认可的讼争车辆的价值予以分割。上诉人张某请求分得讼争车辆的一半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分配的问题。上诉人张某认为讼争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40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二审中张某并未就夫妻共同存款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位于;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房屋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归陈某所有”、“陈某向张某支付上述房屋分割款315075元”、“陈某向张某支付鉴定费8500元”。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车辆出卖款分割款40000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张某负担7770元,由陈某负担7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4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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