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昌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刚,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诉人贾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对位于成都和临淄的房屋按市场价值重新评估均分;2、张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其应享有讼争商铺94%的份额;3、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双流区商铺租金收入过低,应重新予以计算。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讼争商铺归张某所有;2、改判张某不应向贾某支付房屋收益97920元。
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贾某、张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桑家坡生活区工行住宅楼******(面积103.55平方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16号7号楼7127室和四川省成都市西航港街道成白路88号55栋1楼21号房屋(权0904917,面积92.26平方米)、车牌号为鲁C×××××和川A×××××汽车两辆;2、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向贾某支付其复员、转业费406881元;3、请求判令双流区的商铺归贾某所有;4、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该商铺租金归贾某所有,共计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并将《离婚协议书》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贾某为户主,住址为西藏昌都县东路**,2006年3月3日因家属随军由山东省淄博市迁来本市,张某于2009年12月22日因退伍,转业由西藏昌都地区迁来本址。2009年2月13日,张某向昌都军分区政治部出具《无双户口保证》,载明“家属因随军迁户至西藏昌都,仅此一个户口,如果非随军迁户或有双户口不能自主择业安置到昌都,责任自负”。《离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一式三份,分别由昌都市未若区民政局、贾某、张某保存,协议第6条至第8条为手写,各方保存的原件中该手写部分的措辞上有细微差别,但主要内容相同,以昌都市未若区民政局留存的为准。《离婚协议书》载明:1、家庭财产:均以现房产汽车等物品上的证书证件发票上姓名为准。张某名下的归张某所有,贾某名下的归贾某所有。张雪纯(张某与贾某之生女)对所有财产,均享有法律上规定的所有权利。2、张某给贾某补偿50万元人民币,离婚手续办理当天付清,如若逾期,张某需向贾某多支付2万元,共计52万人民币;……6、成都、临淄两套住房,两辆车均按照市价平分结算;7、户口事、若经核实,张某自主择业必须用贾某户口方能自主择业,费用分贾某一半,调节不成交法院单独分割;8、已支付贾某50万,第二条不再参与其他协议条款,以实际结算为准。车牌号为鲁C×××××汽车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在贾某名下。车牌号为川A×××××汽车于2011年8月1日登记在张某名下。2007年2月28日,张某与西藏军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签订《成都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售购合同》,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果堰村西藏军区第四期经济适用住房第7幢1单元3号7层住房一套、地下标准车位一个出售给张某,,住房面积16083平方米、售价为389551元,车位售价为6.8万元。经核实,该房屋和车位至今未能办理产权。位于临淄。位于临淄区桑家坡生活区工行住宅楼******房屋07-××9)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为贾某单独所有,该房屋为房改成本价购房。《复员、转业费结算表》载明:张某入伍时间为1983年9月1日,复转时间为2009年3年1月,复员转业费共计813761.17元。2010年1月5日,朱付其代张某与成都双流兴华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华丰食品城市场内部商铺租赁或认购意向书》,认购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2、3组华丰食品城D区8幢21号商铺双间,面积约89-91平方米。同日,朱付其代张某出具《确认书》,确认缴纳的20万元为购买该商铺的缔约金,今后直接转为商铺的首付款。张某在农业银行尾号为3673的银行流水载明:2009年12月7日“转存”813761.17元,2010年1月4日转账600000元。朱付其在农业银行尾号为9910的银行流水载明:2010年1月4日转存600000元。位于西航港街道成。位于西航港街道成白路********商业房屋,面积92.26平方米)于2013年7月26日备案登记为张维坤单独所有,成交价615065元;于2018年6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川(2018)双流区不动产权第0058973号】。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纳税18759.48元,缴纳维修基金132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1、离婚协议书中第1、6条的理解;2、离婚协议书中第1、6、7条的关系及成都的住房、复员费如何确定、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贾某主张第6条是对第1条约定的变更,应当视为对住房和汽车归属未予确定。张某辩称第6条系对第1条内容的补充说明。从协议条款内容上看,第1条明确了房屋汽车的归属,第6条明确了房屋、汽车的数量和分配原则,故从上下文的文意和内在联系上分析,张某的辩解更符合逻辑和情理,第6条系对第1条指向的财产以及分配原则做进一步明确和说明,故张某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贾某要求对房屋和汽车重新估价并进行分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有两套、车位一个,但在离婚协议书中成都的房屋仅有一套。贾某主张成都“;住房&rdquo指的是武侯区的军产房,张某隐瞒了双流的商铺,张某辩称成都的住房指的就是双流的房屋,武侯区的军产房由于未作产权登记,未列入该条。从条文约定来看,第1条相关的表述为“以现房产汽车等物品上的证书证件发票上姓名为准”、第6条的表述仅有“成都、临淄两套住房”,该两条相关内容均比较简单,并未明确约定成都住房的具体位置。但从关键词“;住房&rdquo来判断,应当指代的是武侯区的军产房,由于武侯区房屋和车位系配套购买和使用,故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武侯区的房屋和车位进行了分割。双流的房屋作为铺面并未进行分割,故贾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流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张某的复员转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故张某的复员转业费中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应当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复员费的分割形成了第7条的约定,结合张某向部队所作的保证,应当认定张某自愿将复员费的一半分割给贾某,即406880.59元(813761.17元/2)归贾某所有。双流的房屋总费用为635153.03元(615065元+18759.48元+1328.55元),故贾某所占房屋份额为64%,张某所占份额为36%,同时贾某应当获取的房屋收益为97920元【(4.5万元+6万元+6.8万元-装修2万元)*64%】。贾某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淄区桑家坡生活区、位于临淄区桑家坡生活区工行住宅楼******房屋es;×9)归贾某所有;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果堰村西、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果堰村西藏军区第**经济适用住房第********住房**、位于西航港街道成白路88号55栋、位于西航港街道成白路********商业房屋【川(2018)双流区不动产权第**】由贾某份额,张某占36%的份额;四、车牌号为鲁C×××××汽车归贾某所有;五、车牌号为川A×××××汽车归张某所有;六、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贾某房屋收益97920元;七、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贾某提出应对位于成都和临淄的房屋按市场价值重新评估均分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1条已明确了房屋、汽车的归属,第6条明确了房屋的数量和分配原则,协议书的第2条亦明确了张维坤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当日应向贾某支付补偿费50万元,结合离婚协议书上下文的文意和内在联系,张维坤辩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清晰认识到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屋、汽车存在价格差异,其已作出50万元补偿的陈述符合逻辑和情理,因而,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第6条系对第1条指向的财产作出进一步明确说明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贾某要求对房屋重新评估并进行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贾某提出张某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其应享有讼争商铺94%的份额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计算讼争双流区商铺按份共有份额时,已考虑到上述情形判令上诉人贾某享有商铺64%的产权份额,上诉人贾某提出其应享有该商铺94%份额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贾某提出讼争商铺租金收益过低,应当重新予以计算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贾某未提供商铺租赁合同以证实该商铺租金收益的具体数额,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贾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张维坤提出讼争商铺应归其所有以及其不应向贾某支付商铺收益的问题。经查,讼争商铺系张维坤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在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因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分割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该商铺在取得后获取了实际收益,且已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张维坤已取得收益的具体数额,因而,一审法院按贾某所占有房屋的份额判令张维坤应向贾某支付商铺收益9792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维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5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1668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1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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