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集资建房,离婚时可否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18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2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某向钟某支付的金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从相关银行账号中取款的金额与实际不符;2.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应处理。

钟某辩称,刘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土桥工业开发区内壹栋贰单元壹号的集资房(以下简称“集资房”),由钟某占有、使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乐平五路********703的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经适房”)由刘某占有、使用;2、刘某名下10万元共同存款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各负一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7年2月27日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不准刘某与钟某离婚,后刘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13086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车辆作了分割处理,其他财产暂未作分割处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川01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经济适用房房屋信息、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如下的认定:

一、关于案涉房产的占有和使用问题。

2014年11月27日,钟某、刘某与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经适房,建筑面积59.26平方米,总价193780元,房款支付时间:2014年11月27日支付8378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11万元。钟某与刘某于2016年7月1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监证4898404(刘某)、4898405(钟某),登记房屋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乐平五路43号13栋1单元7楼701号。

一审审理中,钟某举示刘某(乙方)与四川三峡忠德丝绸厂(甲方)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对该房屋以下简称集资房),以证明该房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使用权,该《集资建房协议》载明该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土桥工业开发区内1栋2单元1号,第八条约定: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证由乙方自行办理或甲方代办,规费按国家规定各自分担。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因钟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复印件,且在法律关系上牵涉到案外人四川三峡忠德丝绸厂、原土桥村村民委员会,故钟某、刘某对该集资房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是否属于离婚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须经其他合法途径予以确认,不能仅凭钟某、刘某对该《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的认可即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益作出处理。同时,若钟某、刘某依法真实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亦不受本案处理结果影响。此外,钟某现已在其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经适房)居住较长时间,不存在无处居住的紧迫性,故其要求判令其对集资房享有占有、使用权并进而以此交换主张经适房由刘某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钟某名下钱款的分割问题。

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616账户在离婚判决生效前的流水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2月27日余额为890.38元(未提供此后连续收支明细),刘某未陈述离婚判决生效前已支取,钟某也未主张在离婚判决生效前余额有增加,一审法院确认该数额为离婚判决生效前的该账户余额。刘某在原成都农商银行金泉支行土桥分理处(现金泉土桥支行)的存折显示(尾号3998账号)截止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63.99元。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359账户2018年3月6日前即离婚判决生效前余额为172.94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刘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2131账户2018年3月6日前即离婚判决生效前余额为0.88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

另查明,刘某在成都农商银行金泉土桥支行的流水明细如下:

1.2016年5月20日,由尾号4910账号中取出1万元,并将该账号注销。同日开立整存整取尾号7741账号,存1万元。2017年2月4日,由该账号取出1万元,并将该账号注销。

2.2016年5月20日,由尾号7987账号取款1万元,并将该账号注销。同日,开立整存整取尾号7758账号,存1万元;2017年2月4日,由该账号取出1万元,并将该账号注销。

3.2016年2月4日,开立整存整取尾号1929账号,存1万元;2017年2月4日,取出1万元,该账号注销。

4.2017年1月24日,由尾号2886账号中取款2万元,并注销该账号。

5.2017年1月24日,由尾号6286账号中取款2万元,于2017年2月4日再由该账号中取款2万元,并注销该账号。

上述开、存、取、销记录扣除存单到期整取、销户再开户折抵部分,刘某实际于2017年1月24日支取4万元,于2017年2月4日支取5万元,共计9万元。

综上,刘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前存有现金数额为91128.19元。

再查明:1.刘某于2017年2月14日购买长安牌转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川A×××××),支出购车款16800元,该车辆在刘某与钟某离婚时已作分割处理。因刘某购买该车时间与取款时间较近,应认定刘某取款后部分用于买车,且该车在其双方离婚时已作分割,故购车款16800元须从上述应分割款中扣除。

2.刘某在庭审中举示其原籍资中县走马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为其母黄贞容修缮房屋支出24000元。因该份证明无村委会经办人员签名,亦无其他辅证补强,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刘某辩称支取上述部分钱款为其母治病,因无医疗费票据及诊疗资料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所提该项费用应予抵扣的意见不予采信。刘某辩称其支取上述部分钱款用于离婚案件律师代理费,因该项代理费不应由钟某分担,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所提该项费用应予抵扣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品迭,刘某离婚前其账户中(含支取)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应为74328.19元。

在庭审中,钟某报称在2018年3月17日离婚前,其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共计1637.8元。刘某对此未举反证辩驳。故该款亦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畴。

经上述各项综合品迭,刘某应向钟某支付夫妻共同钱款分割款36345.20元。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

一审庭审中,钟某举示因购买经适房向其亲属借款的相关证据:

1.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载明向刘秀琼借款20000元购买经适房,落款借款人为钟某。刘秀琼出庭作证,陈述其向钟某出借了2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经适房。刘某认为该笔借款是虚构的,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

2.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载明向钟芳借款30000元购买经适房,落款借款人为钟某。钟芳出庭作证,陈述其向钟某出借了3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经适房,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1日在银行提取现金30000元的凭证。同时,钟某还举示了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日存入30000元并于当日支出110000元用于购买经适房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钟芳的银行取款、钟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及支出经适房购房款均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且与《借条》落款日期吻合,具有连续性和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购房经适房的夫妻共同借款,刘某、钟某对此30000元借款债务应共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向钟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36345.20元;二、刘某对钟某向钟芳所负的3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三、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提供的刘某在该行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表,拟证实刘某在2017年1月24日在该行仅转存了2万元,并未实际取款4万元。被上诉人钟某经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刘某私自转移财产属实,一审认定金额准确。

本院经分析认为,刘某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出具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表有该公司加盖的业务公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明细表以及一审在卷的成都农商银行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户名为“刘某”的销户及新开存单个人业务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可以客观反映刘某在2017年1月24日以及同年2月4日,刘某在该行的存取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1月24日,刘某在该行尾号为2886的账号取款2万元已转存至当日新开账户尾号为6286的账户中。

2.刘某在该行尾号为6286的账户在2017年1月24日并未发生取款业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调整。对其余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某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取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在2017年1月24并未实际取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在当日取款4万元不当。该4万元应当在一审认定的刘某在离婚判决生效期存有的现金数额91128.19元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二)关于刘某是否向其母亲支付房屋修缮款的问题。刘某主张向其母亲支付了房屋修缮款2.4万元。但是刘某仅出具了资中县走马镇张家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印证,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刘某与钟某共同承担对钟芳的债务是否恰当的问题。刘某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钟芳也未实际借款给钟某,且应当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钟某在2014年12月1日向钟芳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刘某对钟某向钟芳所负的3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三、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36345.20”。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款1634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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