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婚后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后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7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某,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孙某,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1094520)(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上诉人张某个人所有并判决张某分得夫妻共同存款的50%。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是经孙某同意,购买给张某个人养老的房屋,应当归张某个人所有;2.孙某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孙某辩称,案涉房屋购买于孙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张某无证据证明有200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均分割孙某与张某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平均分割张某与孙某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2.请求平均分割张某与孙某共同所有的存款210万元(暂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张某××××年××月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经青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2612号民事调解书,摘要如下:一、孙某与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配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即居民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庭审记录、房产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维系的基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案涉房屋虽登记于张某名下,但该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双方要求平均分割,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平均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存款210万元的诉求,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1094520)由孙某、张某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配合孙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按份额登记在孙某、张某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孙某承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孙某于2019年3月19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拟证实孙某处有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被上诉人孙某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孙某目前有20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分析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孙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张某认为案涉房屋系经过双方协商由张某个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归张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张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处分确有约定,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分割案涉房屋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上诉人张某认为孙某处有200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但上诉人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确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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