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拆迁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为张某母亲所有,因此拆迁所获的拆迁款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拆迁协议为上诉人签订,但不能直接推定所拆迁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无权在《家庭财产分配收支情况协议书》中和人民调解记录中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黄某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关于拆迁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双方已在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达成文字约定。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光明村3组的个体厂房拆迁补偿总额415800元的4分之3为300000元减去150000元,余下的150000元归黄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张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成都市成华区法院(2016)川0108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与黄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张源鹏由黄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川A×××××奥拓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川A×××××捷达车一辆归黄某所有。判决后,黄某因财产及子女抚养费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66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3点,黄某、张某在光明社区三组办公室经调解员张伸魁调解,就涉及个体商店铺面的赔偿事宜达成《家庭财产分配收支情况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男方张某,例如国家对个体商铺面的赔偿按男方得4分之1,女方投资较多为4分之三按照总计金额来计算领取;二、女方黄某原所亲朋好友筹借建的铺面所赔偿的3/4来还债务;三、社区根据国家所赔的金额,通知双方一起来核对办理领取;四、希望夫妻共同对老人、小孩应尽责任,今后儿子张源鹏所居住套二80㎡”,该协议书经黄某、张某签字。2016年7月19日,黄某、张某再次经社区调解员张伸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涉及198拆迁赔偿费,个人的过渡费、土地费按人均领取;二、个体建的厂房,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筹建,共同分配;三、关于张某在修建厂房时借支潘家开应偿还借款;四、关于夫妻有小孩,应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五、最终按照赔付实际面积的资金总额,及时偿还潘家开的借款,剩余的金额按各领取50%,在社区办公室当面协调。该协议书经黄某、张某签字。庭审中,黄某、张某均认可,该拆迁款已偿还了潘家开的借款50000元。
还查明,2017年3月1日,张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签订了《成华区环城生态区个体工商户拆迁协议书》载明:为了全力推进成华区环城生态区建设工作,需拆除乙方位于光明社区叁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合计415800.05元。张某领取后,向黄某支付了150000元拆迁款。庭审中,黄某、张某对厂房、商铺的面积及结构不清楚,双方对厂房、商铺分别补偿金额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成华区法院(2016)川0108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书、家庭财产分配收支情况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成华区环城生态区个体工商户拆迁协议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张某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应当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黄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也出资修建案涉的个体厂房、商铺,且上述厂房、商铺于2017年3月才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黄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在离婚判决时该个体厂房、商铺还未拆迁,无法分割,现上述财产已拆迁完毕,该笔拆迁款415800.05元已由张某领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款,理应依法分割。黄某、张某双方于2015年达成的《家庭财产分配收支情况协议书》以及2016年7月19日经社区调解达成调解笔录,是对厂房、商铺拆迁达成的协议,但协议均是在上述厂房、商铺的面积、分别补偿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界定的范围也不明确,故双方达成《家庭财产分配收支情况协议书》及调解协议属内容约定不明,无法按此协议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析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本案黄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拆迁补偿款415800元扣除债务50000元后平等分割,故黄某分得182900元,品迭张某已支付150000元后。张某还应支付黄某告人民币32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称上述厂房、商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母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对小范围房屋补修的辩解意见,一审认为,《成华区环城生态区个体工商户拆迁协议书》载明的拆迁对象是张某,并非其母亲,拆迁补偿款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张某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某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人民币329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某承担825元,张某承担8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参与修建了厂房,拆迁协议的签署也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拆迁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无误。关于上诉人提出拆迁厂房所有人为其母亲的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成华区环城生态区个体工商户拆迁协议书》显示,拆迁对象为张某,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厂房为其母亲所有,故对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大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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