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某1,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云某1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改判:兰某应支付云某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6758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兰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云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某向云某1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067583.5元;2.兰某向云某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兰某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分割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车牌号为川A×××××号奥迪牌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某1与兰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育有一女云某2。2017年1月3日,云某1与兰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抚养情况:婚生女云某2由母亲抚养;2.财产分割情况:房产部分兰某放弃所有权,房产地址:青羊区青森路1号1栋2单元6楼23号、青羊区青森路1号14栋2单元3楼12号,共两处房产,全部归云某1所有;3.债权债务的处理:无。《离婚协议书》除对前述两套房屋进行约定外,未载明其他财产的分割情况。川A×××××号奥迪牌轿车登记在兰某名下,双方离婚后,该车一直由兰某使用。2016年12月29日,云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余额共计为1010446.19元,兰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余额为522976.07元。2016年12月30日,云某1与兰某对银行存款进行了分割,由云某1、兰某及云某2各分得500000元,云某2取得的500000元由兰某代为保管。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云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向兰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入500000元,兰某账户余额为1022976.07元。云某1账户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余额共计510446.19元。同日,兰某将该账户上其中80万元转存定期,活期余额为222976.07元。另查明,1.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1号1栋2单元6楼23号房屋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森路1号14栋2单元3楼12号房屋系云某1与兰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离婚时上述产权登记为云某1个人占有二分之一产权,其余二分之一产权由云某1和兰某共同占有。2.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某1从事磨砂机经营,开办有工厂。3.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系法定节假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将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兰某银行卡上转出款项作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云某1主张兰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兰某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兰某银行卡上频繁的资金往来系生意往来款,云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云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云某1要求将兰某银行卡上的转出款项作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云某1与兰某离婚时是否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虽然双方在民政局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上仅载明了两套房产的分割,未涉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兰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271银行卡2016年12月交易明细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离婚后车辆一直由兰某使用等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登记离婚前即2016年12月30日已经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实际分割。另外,因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系法定节假日,双方达成协议后,于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也说明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大额的银行转账与离婚财产分割密不可分。故云某1主张离婚时仅分割了两套房屋未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云某1于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后再次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云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某1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云某1提出兰某应支付云某1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06758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经查,2017年1月3日云某1与兰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仅载明了两套房产全部归云某1所有,而未涉及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兰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271的银行卡上2016年12月的交易明细记录、证人云某2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登记离婚前即2016年12月30日已经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实际分割。因而,对上诉人云某1提出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1067583.5元未予分割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5.84元,由上诉人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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