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肖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李某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抚养二人的婚生子,肖某1无义务向李某支付抚养费。
李某辩称:1.《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存档,肖某1在一审中未提异议,且其中明确了子女抚养问题;2.《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财产分割问题,自建房屋归孩子,男方于离婚后支付女方12万。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肖某1支付李某12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肖某1和李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肖某2,现年11岁,离婚后抚养权归男方所有,随男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孩子,但事先须通知男方;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后在位于温江区万春镇鱼凫村1组36号有自建房两间,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归孩子肖某2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120000元人民币,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除此无其他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问题: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现李某以肖某1未按《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肖某1和李某的陈述及李某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肖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肖某1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支付李某支付12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到,肖某1未按期履行,故对于李某要求肖某1支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肖某1向李某支付12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肖某1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李某经常给上诉人肖某1发信息,影响其生活。本院经分析认为,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李某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1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120000元。肖某1上诉认为,双方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肖某1支付的120000元是孩子的抚养费,但离婚至今,孩子一直由肖某1抚养,李某未履行抚养义务,肖某1无须向李某支付该笔费用。根据双方在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后肖某1应当向李某支付120000元,且并未约定或说明该120000元系抚养费用。肖某1在双方根据该协议离婚后并未实际履行该支付义务,李某要求肖某1支付该12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肖某1向李某支付12000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肖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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