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协议书》如何写更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73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7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000号5栋1单元3301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韦某一人名下。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两条关于案涉房屋归属权的约定存在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综合考虑具体条款的效力、未成年子女魏某2的利益以及协议的目的,一审判决应当优先适用《离婚协议》第八条第二款。

魏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某在一审期间明确提出不同意在魏某2年满18周岁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魏某2,被上诉人魏某1要求将上述案涉房屋留给魏某2。

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韦某一人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与魏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2。2017年12月16日,魏某1、韦某到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与离婚相关的十一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1.第二项“子女抚养、抚养费”中约定:孩子魏某2的抚养权归韦某所有,随同韦某生活,魏某1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00万元,重大医疗资金支出由男女双方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担;2.第四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约定:由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000号5栋1单元3301室,房产双方不予以分割,任何一方不得抵押贷款、转卖他人,魏某1和韦某双方约定,在孩子魏某2年满18岁后,无条件过户给魏某2;3.第七项“离婚补偿款总额及款项支付”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领取离婚证正式离婚之日起7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韦某800万元;4.第八项“违约责任”中约定:魏某1拒绝支付或延期支付魏某2抚养费给韦某,则将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000号5栋1单元3301室,无条件过户给韦某。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协议签订后,魏某1向韦某支付了21000元,便再未支付。2.该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魏某1、韦某,所有方式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3.庭审后,一审法院对韦某进行了询问:“审:是否同意将‘等女儿魏某218岁之后将房子过户给女儿’这句话载入裁判文书,你是什么意见?原告:我有意见,我不同意。现在魏某1和现任一起住在我们家。我希望房子能直接过户至我名下,要不然我无法安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第2款约定:“由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000号5栋1单元3301室,房产双方不予以分割,任何一方不得抵押贷款、转卖他人,魏某1和韦某双方约定,在孩子魏某2年满18岁后,无条件过户给魏某2”,其第八项第2款约定:“魏某1拒绝支付或延期支付魏某2抚养费给韦某,则将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000号5栋1单元3301室,无条件过户给韦某。”此两条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存在矛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适用哪一条约定来确定房产归属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如何更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离婚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触发的原因为魏某1未支付或迟延支付抚养费,承担主体是魏某1,但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标的却是已经处分给女儿魏某2的房产。从未成年子女魏某2的利益角度出发,魏某1未依协议支付抚养费,魏某2没有得到抚养费就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加之,魏某1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却是将本身应该过户给女儿魏某2的案涉房屋过户给韦某,通过该约定剥夺了女儿魏某2对该案涉房屋的可期待利益,且韦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在魏某218岁之后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对魏某2更加不公平,是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损害。

2.具体约定的效力的认定。因双方离婚协议是分项进行约定,案涉房屋过户至女儿魏某2名下是约定在第四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之下;而魏某1不支付抚养费则房屋过户至女方韦某名下,是约定在第八项“违约责任”之下,因此,从各自条款所在的位置,可以认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未成年子女魏某2是双方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性约定,而将房屋过户至韦某名下,实则是对魏某1不支付抚养费的所谓的违约责任,是违约条款约定。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3.协议的目的。从协议内容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关于对该房产约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居住条件。而现韦某起诉的目的在于根据违约责任条款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本意。

综上所述,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2款与第八条第2款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约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两条约定的效力以及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对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000号5栋1单元3301室的处理应当依据《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第2款还是第八条第2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四条第2款与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魏某2的利益。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魏某2的居住权利益;第八条第二款虽然提到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韦某,但该条款的实质是被上诉人魏某1不支付抚养费的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获得抚养费的利益。通过对两款所保障的利益的大小对比,适用第四条第二款更能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

其次,上诉人韦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未成年子女魏某2年满18周岁后将案涉房产过户给魏某2,故如果适用《离婚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将案涉房产过户给韦某,则会违背该《离婚协议》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初衷。

最后,虽然上诉人韦某认为未成年子女魏某2为其女儿,和母亲感情深厚,并据此推测在魏某2成年之后,其不会与魏某2就案涉房屋的处分发生矛盾。但是魏某2和韦某的人格利益和民事权利仍然各自独立,不能以双方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而将财产权利混同。因此韦某所称双方无矛盾应当将该房屋登记在韦某名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案涉房屋的处分应当适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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