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改判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西湖南路899号的百悦天鹅湖二期9栋2单元301号房产,由向某向王某支付该房产17.96%同等价值的房款268824元;二、改判川A×××××的福克斯牌小轿车归向某所有,向某向王某补偿车辆价值的一半;三、判决向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产首付款由王某和向某共同支付,其中王某支付了8万元,婚后共同还贷,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离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向某私自出售房产,应以该房产出售时的市场价对房产进行分割,并根据链家中介公示的2017年12月的成交均价认定其出售总价为15858元/㎡×94.41㎡=1497169.5元;二、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向某名下,系王某在离婚后才开回深圳,从操作的便利性及实际使用性来说,判归向某,向某对王某进行补偿更为适宜。
向某辩称,一、案涉房屋系向某婚前个人及其家人出资购买,婚后独自还贷,双方没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和事实,购房首付款由向某及其家人支付,王某仅在过年期间陪同看房时替向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该2万元应属于婚前借款或赠与,所有房屋按揭均由向某独自偿还,一审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认定及共同还贷部分划分正确;二、2015年10月双方在诉讼离婚期间王某回到成都将车辆强行抢走,驾驶回深圳独自使用至今,一审将该车判归王某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向某向王某支付该房产50%同等价值的房款;2.车牌为川A×××××的福克斯牌小轿车归向某所有,向某向王某补偿40000元;3.诉讼费用由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王某和向某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向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准许离婚。向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后,2016年8月3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6)粤0305民初4861号】:准许王某和向某离婚,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6)粤03民终2016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某于2013年2月19日向开发商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案涉房屋,面积为94.41㎡、总价款为669985元、每平方米单价为7096.55元。向某向开发商交纳了首付款209985元,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从××××年××月××王某和向某登记结婚之日至2016年12月19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婚后共同归还房贷金额为114600.9元,其中本金38726.45元、利息75934.47元。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25日登记在向某名下,2017年12月12日,向某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20号庭审笔录第9页倒数第5行记载“向某(说):房子首付付了21万多元,王某给了7万多……第10页第9行:……该房产确实由向某婚前购买,并且登记在向某名下。首付款将近210000元,当庭王某、向某已确认王某对首付款仅支付70000元,且婚后基本上就是向某在独自还房贷,每个月差不多3000多元,向某也同意将婚后还贷部分分一半给王某进行补偿”。(2016)粤0305民初4861号开庭笔录第5页倒数第3行记载“审:向某,王某对案涉房屋有无出资?向某:出一部分,2013年2月16日的20000元定金、2012年10月27日的40000元。王某总共出资70000元左右,首付是210000元”。
因案涉房屋已出售,无法对案涉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职权查询了中介安居客、链家网站,成交记录显示2016年12月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每平方米的平均成交价为8037.6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25日贷款购买川A×××××福克斯牌小轿车,贷款已于2016年6月12日结清。2015年10月,王某将案涉车辆开至深圳市使用至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案涉车辆现值80000元,均要求将案涉车辆判给对方、对方补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5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2016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POS刷卡凭证、首付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结清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案涉房屋系向某婚前按揭购买、登记在向某个人名下,离婚时案涉房屋应归向某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案涉房屋属于婚后共同所有部分对应价值及增值部分计算的时间点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时即2016年12月。因案涉房屋已出售,已不具备评估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同一小区同一时间段房屋平均成交价8037.6元/㎡确认至双方离婚时的房屋总价为:8037.6元/㎡×94.41㎡=758829.82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114600.9元,其中本金38726.45元、利息75934.47元。双方共同分割的部分为114600.9元÷(669985+75934.47)×758829.82=116584.41元。
因向某在离婚诉讼中多次自认王某出资70000元用于购房,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某出资70000元,但因出资时双方尚在恋爱期间,该70000元仅能视为对向某的经济资助,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归向某所有的事实。王某出资以与向某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向某应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将该70000元补偿给王某。为此,婚后共同还贷及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向某应分得(116584.41-70000)÷2=23292.21元,王某应分得116584.41-23292.21=93292.20元。
案涉车辆从2015年10月起一直由王某掌控使用,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仍在深圳由王永建支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应归王某所有。鉴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车辆现值80000元,故王某应补偿向某车辆价值分割款4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离婚分割补偿款93292.20元;二、川A×××××轿车归王某所有,王某向某补偿车辆价值分割款40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婚前所给向某的钱是否应当认定为购房出资的问题,通过一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向某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向某缴纳房屋首付款,按照其自己的陈述,王某给了7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买房时,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年时间,购房后数月双方即登记结婚,结合双方婚前各自并无其他房产,且无力在深圳购买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确有共同购买房屋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购买,王某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购房出资。关于王某的出资数额,王某主张是80000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按照向某自认的700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出资时双方尚在恋爱期间,该70000元仅能视为对向某的经济资助,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归向某所有的事实的观点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房屋价值的确认问题,双方均认可向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房屋价款低于房屋的实际售价,且双方亦认可按照相关中介机构交易平台上公布的相同小区房屋成交价格计算,但向某主张按照2016年12月双方离婚时的房屋价格计算,而王某主张按照2017年12月向某出售该房屋时的房屋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因该房屋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一直处于双方共有的状态,故向某主张按照双方离婚时的房屋价格主牌房屋价值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价值应当按照出售时的价格计算。故本院对王某请求按照2017年12月份链家公司交易平台上公布的均价15858元/㎡的价格计算房屋价值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该房屋的价值为15858元/㎡×94.41㎡=1497153.78元,原购房金额为669985元,房屋增值比为1497153.78元÷(669985元+75934.47元)=2.01,则王某应当分得的房款为(70000元+114600.9元÷2)×2.01=255873.90元。三、关于川A×××××的福克斯牌小轿车应当判归谁所有的问题,因该车近年来一直由王某一人在深圳使用,一审法院将该车判归其所有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将该车判归向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其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具体分割款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离婚分割补偿款255873.9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负担3806元,向某负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395元,向某负担5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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