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婚后由男方亲属转款,女方父母还款购得车位登记于女方名下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89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2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洁),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涂某与张某平均分割双方婚内购买登记于张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38号1栋-1层1号车位。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涂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某与张某平均分割双方婚内购买登记于张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38号1栋-1层1号车位;2.判令张某向涂某支付离婚后涂某向张某房屋贷款账户公积金还贷的对等价值25932.5元;3.判令涂某与张某平均分割离婚协议遗漏的1000欧元现金;4.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张某婚前出资按揭购买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和国际小区房屋归张某所有,离婚后涂某不再支付该房屋贷款;双方除天和国际小区的房贷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协议中未涉及登记在张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38号1栋-1层1号车位及1000欧元现金的分割。另查明,关于车位的购买情况:为筹集车位价款,张某之父张洪建于2011年10月12日取现21600元;2011年12月4日张某之母李某2取现8000元;2011年12月15日张某之父张洪建取现1万元;2011年12年18日涂某亲属邹建兵向张某转账4万元。2011年12月24日张某与成都地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作为买受方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38号1栋-1层1号车位,总价为94000元(含此前交付的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涂某刷卡支付27000元(含工本费3000元),张某刷卡支付4万元,张某之父张洪建刷卡支付1万元。2012年2月19日,张某之父张洪建向涂某亲属邹建兵转账4万元。2012年2月22,成都地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买受人张某已缴纳购买车位全部款项。2013年3月25日,案涉车位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车位登记为张某单独所有。再查明,2013年6月5日,涂某与张某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四川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委托该中心每年5月为张某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国际小区房屋的商业贷款提起公积金还贷。涂某与张某离婚后,因双方未办理变更手续,涂某的公积金账户于2018年5月扣款17200元支付该房屋按揭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车位,登记于张某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38号1栋-1层1号车位(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涂某与张某一致认可该车位购买价为9.4万元、工本费3000元,但对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涂某认为其曾支付2.7万元,其亲属邹建兵也曾向涂某与张某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位,但根据邹建兵及张某之父张洪建的银行流水及证人郜某、刘某、李某1、许某的书面证词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结合涂某与张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10月15日张某父母张洪建、李某2使用现金支付了车位定金2万元;在2011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时涂某与张某及张某的父母均在场,涂某刷卡支付的2.7万元系应开发商的要求刷卡、该款已由张某的父母当场现金交还涂某,实际出资人为张某的父母。关于张某的父亲张洪建向涂某亲属邹建兵转账4万元的性质,涂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洪建代为还款的资金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该笔资金系其父母为其购买车位所借,故其父张洪建使用个人资金向涂某亲属邹建兵还款,该4万元实际为张某的父母支付的购买车位款,一审法院认为,涂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还款资金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张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所涉车位应认定为张某的父母出资购买、登记于张某名下单独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车位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故对涂某要求分割案涉车位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涂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涂某与张某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涂某与张某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离婚后张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国际小区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张某承担,但双方离婚后未及时办理公积金提现账户的变更,导致涂某的公积金账户于2018年5月扣款17200元。参照《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内不超过支付额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或分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或提前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涂某的公积金账户扣除的款项提取于其账户上一年度(即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余额。一审法院认为,因涂某与张某于2017年11月13日离婚,张某应当归还涂某离婚后支付的金额,即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金额,具体金额以已扣款项17200元的一半予以计算,即张某应当返还涂某公积金8600元。(三)关于欧元,涂某主张分割离婚协议遗漏的1000欧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在张某处存在尚未分割的1000欧元现金的事实,涂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证人出庭费用,张某主张涂某应承担证人郜某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因证人郜某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张某提出涂某存在过错并导致离婚、涂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离婚后未尽到抚养子女义务等情形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虽载明双方离婚的原因是第三者插足,但双方的财产已经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故对该项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涂某是否存在隐瞒案外人邹一男的还款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涂某确已收到该笔还款,待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关于张某称涂某在离婚后未尽到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关于张某提出涂某存在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西二街38号1栋-1层1号车位(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张某个人财产,张某应当返还涂某公积金账户多支付的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涂某8600元;二、驳回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涂某提出讼争车位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问题。经查,涂某虽为该车位支付了款项2.7万元,其亲属邹建兵也因购买该车位向涂某、张某借款4万元,但根据邹建兵及张某的父亲张洪建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证人郜某、刘某、李某1、许某的书面证词及证人李某2的证言,并结合涂某、张某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涂某刷卡支付的2.7万元及向邹建兵借款的4万元均是由张某的父母实际还款和交还予涂某,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车位为张某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为张某单独所有,应属张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涂某提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讼争车位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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