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上诉请求: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房屋罗某与汪某的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当予以分割。二、一审法院按罗某现有银行卡内的现金余额进行分割不当。三、一审法院对理财产品的判决分割不当。四、罗某应当对购买贵阳房产的购房款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汪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4栋3单元6楼9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2.位于贵阳的房产;3.截至2018年7月18日的公积金;4.罗某的工资收入存款、证券;5.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汪某出售西子香荷房屋价款的一半53万元;2.汪某搬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4栋3单元6楼9号房屋;3.依法分割汪某、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投资款的一半3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与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3日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许离婚;2018年3月26日,罗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在该案审理中不要求分割财产,故该案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同意分割截止2018年5月15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诉争的财产情况为:1.9号房屋:该房屋系罗某与案外人周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所购,目前按揭贷款尚未结清,房屋所有权尚登记在周红名下。2.901号房屋:双方以婚生女名义于2009年5月15日购买,双方认可购买本意是为婚生女购买,2012年此房出售获得售房款106万元,汪某认可该款由其掌控,其自称尚余90万元。3.贵阳的房产:罗某陈述只交纳5万元定金,未签订购房合同,欲购的房屋因成为烂尾楼至今未交付,5万元也尚未退还。汪某认可先期交纳5万元定金,并主张罗某后期交纳了房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4.公积金余额:截止2018年5月15日,汪某的公积金余额为269316.25元,罗某的公积金余额为309939.29元。5.双方银行卡账户余额:截止2018年5月15日,汪某的银行卡余额情况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6余额为865.11元、中信银行账户62×××10余额为1000元、中信银行账号62×××55余额为2.64元、招商银行账户62×××02余额为0、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19余额为15.90元,以上共计1883.65元。罗某的银行卡余额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38余额为13732.91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27余额为2598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13余额为1101.75元、中国光大银行账户62×××27余额为30.97元、中国光大银行账户62×××34余额为621.6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5×××18余额为653.25元,以上共计18738.53元。经查,汪某所称罗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53×××36为信用卡,卡号为43×××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已于2008年12月11日挂失并换新卡。6.信托产品:汪某从2010年至2016年共计购买中铁信托产品共计225万元,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到期的有:成立日期2016年5月31日,到期日2018年5月30日:3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9月2日,到期日2018年9月1日:40万元。汪某陈述用于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婚生女名下的房屋所获资金106万元。7.股票:罗某名下股票明细显示,资金账号10×××56,截止2015年1月7日的资金余额为0,之后再无交易。汪某名下股票明细显示,资金账户46×××36,于2018年3月16日的资金余额为3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逐一作如下分析认定:1.9号房屋:因该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周红名下,并未变更登记至罗某名下,一审法院无法对涉及案外人权属的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故对汪某要求罗某支付9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增值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2.关于901号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106万元:双方表示购买901号房屋用于赠与给婚生女,后出售获得售房款106万元,该106万元系901号房屋的转化,应仍归婚生女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汪某、罗某离婚后应由谁代为掌管售房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3.公积金:汪某的公积金余额为269316.25元,罗某公积金余额为309939.29元,冲抵后,罗某应向汪某支付公积金:(309939.29-269316.25)÷2=20311.52元。4.银行卡余额:汪某名下余额为1883.65元,罗某名下余额为18738.53元,经冲抵后,罗某应支付汪某(18738.53-1883.65)÷2=8427.44元。5.双方投资的信托产品、股票:汪某从2010年至2016年共计购买中铁信托产品共计225万元,其资金来源有901号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106万元,其余款项225-106=119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到期的信托产品,属于双方婚内正常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到期的有2笔共计70万元,该70万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汪某应向罗某支付信托产品分割款70万元÷2=35万元。汪某名下股票账户46×××36于2018年3月16日的资金余额为38.79元,故罗某应分得38.79÷2=19.39元。罗某名下股票明细,资金账号10×××56,截止2015年1月7日的资金余额为0。6.关于贵阳的房产支付的5000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二人购房消费支出,双方可待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再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汪某应向罗某支付350000+19.39=350019.39元,罗某应向汪某支付:20311.52元+8427.44=28738.96元。关于罗某要求汪某搬离9号房屋,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汪某自愿撤回对407号房屋的权利,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某支付信托产品及证券余额分割款共计350019.39元;二、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汪某支付银行账户余额、公积金余额分割款共计28738.96元;三、驳回汪某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4栋3单元6楼9号房屋罗某与汪某的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问题。经查,虽然罗某认可汪某对上述房产还贷10万余元并同意扣减该款,但二审中汪某主张的不仅有房屋的还贷部分,还有房屋的增值部分。在本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就汪某应得的房屋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结清,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案外人周红名下,上诉人汪某亦未出示证据证实该房屋的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具体金额,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讼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按罗某现有银行卡内的现金余额进行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汪某提出罗某还有未提交的银行卡,卡内的现金未予分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汪某提出罗某银行卡内仍有现金有待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理财产品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汪某与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到期的理财产品共有二笔,共计价值70万元,一审法院将该7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汪某提出一审法院对理财产品分割金额判决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汪某提出罗某应当对购买贵阳房产的购房款进行补偿的问题。经查,双方为购买贵阳房产支付了50000元,该款系购房的消费性支出,并非双方离婚时可待分割的财产,故对上诉人汪某要求罗某应对购房款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5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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