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593号
上诉人[某1(反诉被告)]:吴迅,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诉人[某2(反诉原告)]:王文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诉人吴迅因与上诉人王文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一项,并改判驳回王文宇全部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迅无需再向王文宇支付任何存款分割款。离婚后,上诉人除了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之外,还向王文宇转账或代其偿还信用卡共计183727.47元,并代王文宇向房友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共计141746元,合计为325473.4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王文宇存款分割款266392.19元,美金2041.42美元,上诉人离婚后代王文宇支付的各类款项已经远多于一审判决应支付款项,故上诉人吴迅无需再向王文宇支付任何存款分割款。
王文宇辩称,吴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离婚后双方的资金往来和向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并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王文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对涉案房屋财产份额及离婚后未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一并作出处理;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对查清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未处理。案涉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由上诉人王文宇购买,并办理了房屋贷款,借款人为王文宇,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由上诉人王文宇按时支付贷款,截止双方离婚时,尚有约245422.99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前存在资金混同为由,判决案涉房屋由吴迅、王文宇共有,各享50%份额,但未对案涉房屋存在的抵押贷款一并处理;2.上海铂利德公司支付的钻石回购款14395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首先,双方购买钻石产品是基于投资理财,而非消费,其次,铂利德公司按回购协议书进行了回购,吴迅获得了投资回报,再次,案涉钻石产品价值远超普通私人生活用品,故案涉钻石产品应认定为投资理财产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2013年11月10日,从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向吴迅尾号为2161的工行成都鹭岛支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上诉人要求查询其尾号为2161的工行账户余额及流水,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对此项款项二审法院应予查清纠正。
吴迅辩称,对王文宇的上诉主张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吴迅与王文宇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204号房屋。
王文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分割存于吴迅银行账户的夫妻共同存款400000元,包括:1.吴迅尾号为9988的银行账户内三笔定期存款共计532784.37元;2.吴迅在上海铂利德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利德钻石公司)投资钻石小鸟的回购款143955元;3.离婚时双方银行账户内尚存的4082.84美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吴迅与王文宇的婚姻情况。吴迅与王文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协议双方于××××年××月××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在该协议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约定:“(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伍万元整。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女方应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给男方。(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204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12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共同负责。(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清单:汽车两辆:川A×××××女方所有。川A×××××男方所有。”
关于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2010年9月30日,王文宇(买受人)与成都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文宇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顺江村十组地块的4幢4单元12层04号住宅房屋,总价款为496699元。当日,双方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约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56699元,此款包含买受人在认购商品房时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其余部分房款34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并委托银行将取得的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至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3年2月5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住宅房屋(权2212110)登记于王文宇名下,取得方式为商品房购买,取得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其上无抵押登记信息,无限制登记信息。
吴迅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9988的账户(以下简称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0月11日,该卡银联消费支出136699元,交易对手为“月光诚品”,2011年3月14日,银联消费95200元,交易对手为“月光诚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宇认为,前述房屋为其婚前购买,首付款实际来源于王文宇的账户,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王文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9469的账户(以下简称王文宇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5月3日,王文宇从该账户中共计取款1255000元,并将其中的432400元存入吴迅尾号为9988的银行账户内。2.王文宇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5月3日,王文宇以现金取款的方式,将39万余元存入吴迅尾号为9988的银行账户内。吴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吴迅与王文宇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1.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宇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吴迅名下尾号分别为9988、9999、4929、0806、0758的账户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账户流水。经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未查询到尾号为0758的账户信息,尾号为4929和0806的账户不存在。
2.王文宇建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11月6日,该账户向吴迅账户转账支付8460元。
3.王文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9964的账户(以下简称王文宇招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7月26日,该账户通过柜台取款的方式向吴迅账户存入8000元;2010年4月25日,该账户通过柜台取款的方式向吴迅账户存入20000元;同年12月23日,该账户通过柜台取款的方式向吴迅账户存入3300元;同年12月28日,该账户通过柜台取款的方式向吴迅账户存入2800元;2011年1月1日,该账户通过柜台取款的方式向吴迅账户存入1000元;同日,该账户通过柜台取款的方式向吴迅账户存入8200元;2011年1月19日,该账户通过柜台取款的方式向吴迅账户存入11000元。
4.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显示,2010年6月28日,吴迅向该账户转入720000元;同年7月1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向该账户转入761.66元;同年7月2日,该账户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2150元,备注为2010年6月成都房友软件结算款;同日,该账户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6600元,备注为2010年6月昆明房友软件结算款;同年8月3日,该账户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3500元,备注为2010年7月成都房友软件结算款;同日,该账户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7625元,备注为2010年昆明房友软件结算款;同年9月7日,该账户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8500元,备注为昆明房友8月软件结算款;同日,该账户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6600元,备注为成都房友8月软件结算款;同日,该账户由王文宇柜台取款1600元;同年9月21日,该账户由上海祥居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汇入汇款100000元,备注为服务费;同年9月27日,该账户由上海祥居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汇入汇款100000元,备注为货款;同年10月9日,该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8650元,备注为2010年9月成都房友软件结算款;同日,该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深圳市房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3925元,备注为2010年9月昆明房友软件结算款。
截至2016年4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115695.07元。
5.庭审中,吴迅陈述,其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在吴迅认识王文宇前就已有百万元的存款,吴迅一直使用该账户是因为该账户是金卡,取款不需要手续费。吴迅认可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王文宇陈述,双方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王文宇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就向吴迅支付各类款项。王文宇认为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双方登记结婚前的款项来源分别为:吴迅从尾号为4929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720761.66元、房友公司的业务收入和吴迅向该账户的转账。王文宇认为,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用途系房友公司的业务结算账户,不是吴迅的私人账户,该账户资金来源于王文宇和房友公司的转账和现金存款,该账户在接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吴迅的个人生活开支,吴迅是房友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房友公司的现金收款和业务结算。
关于王文宇要求分割款项的相关情况。1.关于吴迅的银行定期存款。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1000000元;7月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07125元(结息前金额为1000000元);10月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14930.22元(结息前金额为1007125元)。
2012年1月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22795.93元(结息前金额为1014930.22元);2月17日,该账户整存整取部分提前支取122793.18元(结息前金额为122725元),余900070.93元;4月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907046.48元(结息前金额为900070.93元);7月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914076.09元(结息前金额为907046.48元)。10月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920611.73元(结息前金额为914076.09元);10月29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920818.48元(结息前金额为920611.73元);当日,吴迅柜台取款142009.9元;当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500000元、20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138118.71元。10月31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10000元;11月3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24400元;11月8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21600元;11月11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8600元;11月14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7200元;11月20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19000元;11月24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5100元;11月28日,吴迅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向该账户存款16000元。前述期间内,该账户陆续有转账汇出及取款记录,至2012年11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200816.71元。2012年11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100000元。
2013年1月29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503575元、201430元(结息前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2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0715元(结息前金额为100000元)。4月29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507175.56元、202870.22元(结息前金额分别为503575元、201430元)。5月9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507229.8元(结息前余额为507175.56元);同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507229.8元。5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1435.11元(结息前金额为100715元);7月29日,该账户自动转存204320.74元(结息前金额为202870.22元)。8月1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200000元;8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2160.37元(结息前金额为101435.11元);10月29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5781.63元(结息前金额为204320.74元);11月9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515041.14元(结息前金额为507229.8元);11月10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515046.65元,并向吴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2161的账户转款500000元,该账户余额199604.27元。11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2890.82元(结息前金额为102160.37元)。12月13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20146.45元。
2014年1月29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7252.97元(结息前金额为205781.63元);2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3626.49元(结息前金额为102890.82元);3月31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207388.17元(结息前金额为207252.97元)。随后,该账户陆续有进出帐记录及柜台存现交易。2014年5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100000元。5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4367.42元(结息前金额为103626.49元),随后,关户支取前述款项,该账户余额为272227.06元。当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200000元。2014年8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0715元(结息前金额为100000元);8月1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6600元(结息前金额为200000元);11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1435.11元(结息前金额为100715元);11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3080元(结息前金额为200000元)。
2015年2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2160.37元(结息前金额为101435.11元);5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2824.41元(结息前金额为102160.37元);5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5923.12元(结息前金额为203080元);8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3428.5元(结息前金额为102824.41元)。8月1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13417.8元(结息前金额为206600元)。9月1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100000元。10月10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开户100000元。11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3906.86元(结息前金额为103428.5元);11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8291.24元(结息前金额为205923.12元)。
2016年1月10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0400元(结息前金额为100000元);2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4257.55元(结息前金额为103906.86元);同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100420.92元(结息前金额为100400元)。3月1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0900(结息前金额为100000元)。3月26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100921.02元(结息前金额为100900元)。5月4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104609.42元(结息前金额为104257.55元);5月2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09905.5元(结息前金额为208291.24元);6月8日,整存整取关户支取收入金额104639.93元(结息前金额为104609.42元)及209924.74元(结息前金额为209905.5元);8月18日,该账户整存整取自动转存218219.7元(结息前金额为213417.8元);8月23日,该账户整存整取关户支取218219.7元。
2.关于王文宇所主张的铂利德钻石公司钻石小鸟的投资款。王文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9964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6月1日,该账户通过银联消费的方式向铂利德钻石公司钻石小鸟支付11577元。
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6日,该账户收入零售收入汇款三笔,金额分别为91841.9元、104761.9元、233961.9元,交易对手信息均为铂利德钻石公司。
庭审中,吴迅陈述称,购买钻石小鸟剩余的钱是由其自行支付的,离婚后,吴迅与铂利德钻石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由铂利德钻石公司对该钻石小鸟进行回购,回购的时候也是原卡返回,但回购协议书已被铂利德钻石公司收回,故无法提供。双方均陈述,购买钻石的原因是因为吴迅喜欢,并非系双方结婚或投资行为。
3.关于吴迅银行账户中的美元存款。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该账户于2011年12月19日柜台取现200美元后,该账户美金余额为0元;之后,该账户于2016年4月25日柜台取现2000美元后,账户美金余额为4082.84美元。
王文宇陈述,双方离婚前,吴迅尾号为9988的银行账户内尚有部分美元,离婚前一天,由吴迅取走了2000美元。吴迅陈述称,取走的2000美元系用于双方旅行花费,双方离婚后去旅行是离婚前计划好的。王文宇认可,吴迅取走的2000美元系用于双方旅行花费。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1.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迅申请对案涉房屋(含装修)的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含装修的价格进行评估。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经评估:位于成都市武: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住宅房屋含装修在2019年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125500元
评估完成后,吴迅和王文宇均不同意对案涉房屋作补偿性分割,要求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份额性分割。
2.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离婚后王文宇在控制房友公司,但吴迅继续管理了一段时间房友公司的业务后,才将公司业务移交给王文宇,同时,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在双方离婚后由吴迅持有使用。
3.房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系王文宇。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交易房屋信息核实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首先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在确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关于吴迅诉请要求分割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204号房屋。吴迅和王文宇在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204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案涉房屋购买时间和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均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首付款系从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所支出,但根据吴迅和王文宇的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看出,双方婚前,银行账户均存在与对方频繁发生经济往来的情况,存在发生资金混同的状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房屋首付款应认定为王文宇、吴迅共同出资。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该房屋权属进行了确定,认可该房屋的权属状况为夫妻共同所有。现王文宇辩称该房屋共有状态应为按份共有,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和离婚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文宇认为购房的款项实际是由其现金取款给吴迅,故案涉房屋应当向系其婚前财产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金钱系种类物,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特定性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推定出账户内的资金特定来源于某一方,故对王文宇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均要求对按份额分割该房屋,案涉房屋应当由吴迅和王文宇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吴迅定期银行存款及美金存款的分割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中确有三笔定期存款及美金存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入,故该三笔定期存款及美金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三笔定期存款金额分别为104639.93元、209924.74元和218219.7元,共计532784.37元;美金存款金额为4082.84美元。《离婚协议》中关于银行存款的分割双方约定为:“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伍万元整”,现吴迅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协议时分割完毕,王文宇则认为在离婚时其并不知晓双方的存款情况,双方的共同存款未分割完毕,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现王文宇诉请分割的定期存款及美金金额已明显超出双方共同确定并分割的共同存款100000元的范畴,定期存款及美金存款处于未进行分割的状态,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王文宇诉请要求对三笔定期存款及美金存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迅应向王文宇支付定期存款分割款266392.19元、美金存款分割款2041.42美元。
关于王文宇诉请要求分割钻石小鸟的投资款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吴迅、王文宇均认可购买钻石小鸟并非系双方的投资行为,而是因为吴迅喜欢而购买,且现有证据无法显示相关支付为双方婚内共同投资行为。且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一审法院对王文宇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住宅房屋王文宇按份共有,其中,吴迅享有50%的份额,王文宇享有50%的份额;二、吴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文宇支付存款分割款266392.19元、美金2041.42元;三、驳回王文宇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1565元,共计19495元,由吴迅负担8337.50元,王文宇负担11157.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房屋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5422.99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2013年11月10日,从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向吴迅尾号为2161的工行成都鹭岛支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吴迅未能说明款项去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铂利德公司支付的钻石回购款143955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2013年11月10日,从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向吴迅尾号为2161的工行成都鹭岛支行账户转账500000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单元12层1204号住宅房屋离婚后未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应当如何处理;4.吴迅是否需要向王文宇支付定期存款分割款266392.19元、美金存款分割款2041.42美元。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迅、王文宇在一审质证笔录中均认可购买钻石小鸟是因为吴迅喜欢而购买,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购买钻石小鸟是出于投资的目的。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购买钻石小鸟的事实王文宇是清楚的,双方未就该事实另行在协议中进行处分,结合“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足以表明钻石小鸟为吴迅个人所有。并且钻石小鸟的回购款是在离婚后取得的,所以上海铂利德公司支付的钻石回购款143955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对王文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中,根据吴迅提供的银行明细可知吴迅尾号为9988的招行账户,向其尾号为2161的工行成都鹭岛支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文宇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吴迅未提交尾号为2161账户的余额及流水资料,也未说明资金走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王文宇提供的资金交易查询及房贷还款清单,王文宇离婚后已偿还的房屋贷款及尚需要还清的房屋贷款共计245422.99元。对此数额吴迅未提出异议。根据二者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204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合法有效,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款特定来源于某一方,故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各自享有50%份额。但二者离婚后,应按各自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承担涉案房屋未还清的贷款。本案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王文宇,因此,应该由吴迅将其应该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王文宇,由王文宇向银行支付。
四、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离婚后王文宇将276844元转入吴迅尾号9988的账户;吴迅向王文宇转账或代其偿还信用卡共计183727.47元,并代王文宇向房友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共计141746元,合计为325473.47元。上述行为证明吴迅、王文宇在离婚后仍有资金往来,双方都有转款事宜,且从双方的陈述、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均不能看出是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也无法证明与王文宇主张的三笔定期存款及美元存款有关。所以,吴迅关于已经支付给王文宇共同存款325473.47元不应再向王文宇支付共同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吴迅需要向王文宇支付定期存款分割款266392.19元、美金存款分割款2041.42美元正确。
综上,王文宇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吴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696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696号判决第(三)项;
吴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文宇支付分割款250000元;
吴迅向王文宇支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4栋4单元1204号的房屋离婚后未还清的银行按揭贷款122711.50元;
驳回上诉人吴迅、王文宇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
如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1565,合计19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17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27665元,由吴迅负担19365.5元,王文宇负担82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丁大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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