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时有未分割的财产,一方恶意损害财产权益有何后果?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52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7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友,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罗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审第三人: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跃进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总经理。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第三人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恒雨科技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4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唐某不享有50%的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某1对(2016)川0112民初1876号生效判决所载明的金钱之债享有的40%的份额不当。

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唐某对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江西路70号恒雨动漫科技城(后现代城)10幢1单元3层3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拥有50%的份额,承担50%的义务;2.判令唐某、罗某1依据(2016)川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第三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权91783元(暂定,应以408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月1日到交房为止)归唐某所有;3.判令确认第三人对罗某1的交付行为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与罗某1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罗某2。2014年10月19日,唐某、罗某1与成都恒雨科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0010306)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唐某、罗某1购买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江西路70号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后现代城)项目10栋1单元3层306号房屋,总价548468元,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408468(总房款的74%),买受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再付总房款的26%共计14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唐某向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分别转账260000元、146468元共计406468元。当日,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某、罗某1房款408468元。后唐某、罗某1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成都恒雨科技公司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要求成都恒雨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为案涉房屋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6)川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因案涉房屋被查封,不符合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请求,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现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判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以全部已付款408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月1日到交房之日止。”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感情破裂,罗某1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唐某要求离婚。2018年5月2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623民初16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罗某1与唐某离婚;2.婚生女罗某2由罗某1抚养;3.财产分割:登记于罗某1名下的锋范牌川A×××××号小型轿车归罗某1所有,登记于赵秀华名下的雪佛兰牌川A×××××号小型轿车归唐某所有。2018年5月27日,成都市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雨后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装饰装修入场通知单(正证)》,载明:房号10-1-306,业主姓名:罗某1,装修单位:自装,装修期限:2018.5.27-2018.6.26,装修负责人:罗某1。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出具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仍为1410010306,合同买卖双方为成都恒雨科技公司与罗某1。对比成都恒雨科技公司与唐某、罗某1签订的编号为14100103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差异部分为:1.购买人由唐某、罗某1变更为罗某1一人;2.购房款由548468元变更为455247元;3.尾款140000元由买受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变更为尾款46779元于正式交房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离婚后仍然有权要求分割。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唐某、罗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形下,其二人仅能依据前述合同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罗某1辩称,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均为其工作所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即使罗某1辩称意见成立,但在唐某、罗某1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形下,罗某1的工资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罗某1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唐某与罗某1离婚后即双方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唐某要求确认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享有50%的债权、承担50%的义务,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等分处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2016)川0112民初1876号生效判决可知,第三人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对唐某、罗某1负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全部已付款4084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1月1日到交房之日止。针对该金钱之债,唐某称,罗某1串通第三人成都恒雨科技公司伪造合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1不应该分割。对此诉称意见,罗某1辩称,针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钱之债,其与开发商协商后,双方同意直接在唐某、罗某1应付的尾款140000元中直接抵扣,抵扣后的剩余尾款为46779元,于是罗某1与成都恒雨科技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罗某1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应当履行金钱之债的权利主体为唐某、罗某1,在成都恒雨科技公司无法直接支付款项时,允许双方依法进行协商抵扣,但成都恒雨科技公司仅与罗某1协商并签订一份欲替代原合同的新合同,直接排除了唐某的合同权益,则罗某1与成都恒雨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故成都恒雨科技公司与罗某1私下协商抵扣(2016)川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权数额的行为,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唐某、罗某1仍依据(2016)川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享有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罗某1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罗某1恶意损害唐某财产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定罗某1对(2016)川0112民初1876号生效判决书所载明的金钱之债享有40%的份额,唐某享有60%的份额。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唐某要求确认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对罗某1的交付行为无效,系确认之诉,非本案财产分割的范畴,应由唐某另行诉讼,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对其与罗某1、第三人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1410010306)享有50%的权利,承担50%的义务;二、唐某对(2016)川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权享有60%的份额;罗某1对(2016)川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债权享有40%的份额;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罗某1与唐某各自享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50%合同权利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罗某1与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两人对前述合同依法应各自享有50%的权利。在唐某与罗某1离婚后,双方对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一审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等分处理原则,判决唐某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50%的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某1提出唐某不应享有50%合同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某1提出其对(2016)川0112民初1876号生效判决所载明的金钱之债享有40%份额不当的问题。经查,(2016)川0112民初1876号生效判决已确定成都恒雨科技公司应当履行金钱之债的权利主体为唐某、罗某1,但在协商抵扣款项的过程中,成都恒雨科技公司仅与罗某1协商并签订一份欲替代原合同的新合同,直接排除了唐某的合同权利,该合同损害了唐某的利益,应属无效。因而一审法院针对罗某1恶意损害唐某财产权益的行为,判定罗某1对(2016)川0112民初1876号生效判决所载明的金钱之债享有40%的份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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