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因年龄及健康等原因要求变更抚养费可否获得支持?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2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张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按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自2017年9月起至2019年2月已欠付9万元整);3.判令张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婚生女教育、医疗费等单次发生在5000元以上的费用(自2018年起,2018年已支付38000元);4.判令张某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珺殊系刘某与张某的婚生女,于2006年11月28日出生,现在成都外国语学校附属小学上学。2011年1月30日,刘某与张某在青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摘要如下:女儿由刘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刘某名下位于高新西区中海国际社区的房产归女方,男方名下房产归男方……男方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伍仟元整),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单次发生在5000元(伍仟元整)以上时,由男方承担。2018年9月3日,刘某一次性支付张珺殊学费38000元,张某认可。另查明,张某系德阳市司法局发放养老金人员,退休时间为1999年12月,月基本养老金为4083.15元。张某同时是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11月张某因胃多发间质瘤住院治疗15天;2014年、2017年张某被德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2011年1月30日,张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其中拾万元于今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余逐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刘某与张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式,虽张某主张其是在刘某胁迫下签订协议,但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刘某胁迫,且双方离婚后数年内,张某也坚持按照协议支付了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故认定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较高,现经济状况恶化,因年龄及健康问题,没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要求降低抚养费,并提供了养老金证明、医院病情证明、检查单、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张某提供的医院病情证明、检查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之前,无法证明张某如今的健康状况;养老金证明所载退休时间为1999年12月,说明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退休,其对自己的经济状况有清楚的认识,不能作为变更抚养费的理由。故对张某的答辩不予支持。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要求确认刘某与张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因刘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张某按照欠条支付款项,因刘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而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欠款,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建议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被上诉人张某应向其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欠款的问题。经查,刘某与张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载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刘某要求张某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张某尚未支付的欠款15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刘某可另案主张。故对上诉人刘某提出被上诉人张某应向其支付欠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娟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