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02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8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款项性质不明,向某对蒋某有家暴行为,有胁迫情形,支付该2万元的约定不是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向某答辩称,1.蒋某所称家暴不实,是蒋某先殴打向某;2.向某未胁迫蒋某支付2万元,支付该款系因结婚时向某购置物品及婚后家庭开支共计花费了约5万元,故离婚时约定由蒋某支付向某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立即支付向某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性格不合,蒋某与向某于2017年12月4日在新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住房财产分割:……女方付给男方2万元整(贰万元整)。此款于2018年12月4日前付清……。”协议离婚后蒋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向某、蒋某当庭陈述及向某提交的向某、蒋某2017年12月4日签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蒋某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2月4日协议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住房财产分割:……女方付给男方2万元整,于2018年12月4日前付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某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向某威胁、胁迫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向某、蒋某双方本应遵循协议内容履行,现蒋某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并未支付,因此向某要求蒋某给付2万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蒋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向某全人民币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蒋某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向某全蒋某华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二人系当着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面签订案涉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向某全蒋某华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约蒋某华支向某全2万元,且该离婚协议系在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蒋某华以被家暴、胁迫为由主张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向某全蒋某华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蒋某华应遵循协议内容履行。现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蒋某华并未支付该2万元,向某全有权要蒋某华给付。因此蒋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蒋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梅

审判员  赫耀文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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