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婚内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否应予以分配?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分配王某在四川路桥桥梁工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事实与理由:王某在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的165万股,在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该股份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王某辩称,其从未在四川路桥桥梁公司任职,也未持有该公司的股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持有的四川路桥桥梁公司24万原始股属方某与王某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持有的四川路桥桥梁公司165万股股份,折合人民币2050万元,其中550万元归方某所有。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方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9日,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方某与王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16)川0105民初9987号民事调解书:一、方某与王某离婚;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31号1栋1单元6楼8号房屋(权1148129,建筑面积132.03平方米)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8号1栋2单元2楼3号房屋(权0353870,建筑面积51.58平方米)归王某所有;位;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清真寺小区**楼****房屋权证号:21××51号,建筑面积84.21平方米)归方某所有;三、王某支付方某42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王某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向方某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方某支付220000元);四、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1年王某在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工作期间,曾向公司缴纳50000元,分别为于2001年12月3日缴纳40000元,于2001年11月28日缴纳10000元,款项性质为:公司代收夹江青衣江大桥风险抵押金。2006年7月11日,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向王某退还了该款项即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51500元。

一审审理中,1.一审法院根据方某律师的申请出具了多份调查令,向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王某在四川路桥桥梁公司的持股信息。经调查,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不存在职工持股情况;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复:经查询,客户(王某)未在我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在华西证券有开立证券账户;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财富服务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回复:王某于2007年1月8日在我司开户,其交易记录中未查询到四川路桥(600039)交易信息。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对一审法院的调查令进行回复。2.方某陈述,曾看到过持股名单,名单上记载“王书记”持有20万原始股,方某认为“王书记”就是王某。3.方某陈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165万股是其按王某持有24万元原始股计算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某与王某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现方某主张王某持有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且未进行分割,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方某律师的申请出具了多份调查令,调查王某的持股情况,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回复: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不存在职工持股情况。方某的律师持调查令到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也未调查到相关情况,方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未分割的股份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议如下:上诉人方某认为王某持有未分割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份。但是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方某均未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股份实际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已经向四川路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相关的证券公司进行了调查,也没有方某所主张的股份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对方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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