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在离婚后未把房屋折价补偿款付给另一方的情况下赠与他人可否撤销?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9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7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1,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2,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卿某、钟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2、原审第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卿某、钟某1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卿某将案涉房屋赠与钟某1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钟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卿某将位于金牛区玉居庵西路6号1栋1单元1层2号房屋赠与给钟某1的行为,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卿某名下;2、判令卿某承担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卿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2、卿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经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但彼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洞子口乡五块石村1栋1单元1楼2号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地址已更改为金牛区玉居庵西路6号1栋1单元1层2号)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未予处理。2017年钟某2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而该案2017年8月31日的庭审过程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卿某出价730000元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在2017年9月8日,卿某通过赠与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钟某1名下,而在2017年9月14日,王某则对诉争房屋取得了抵押权。2017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字6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卿某所有,并判决卿某应当向钟某2支付财产折价补偿30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而卿某却未向钟某2支付判决确认的折价补偿款。而钟某2为本案的起诉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0元。另查明,王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卿某及钟某1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并有权就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川012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卿某偿还王某32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王某可对诉争房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2017)川0106民初6577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卿某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同时卿某也明知自己在取得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会承担向钟某2进行折价补偿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彼时,卿某明知自己存在债务。而根据目前的情况,卿某未履行生效的(2017)川0106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卿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时钟某2作为债权人其权益已经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钟某2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卿某无偿转让诉争房屋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钟某2也有权请求卿某负担其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而在卿某将诉争房屋赠与钟某1的行为被撤销后,虽然王某对诉争房屋依旧享有抵押权,但并不影响诉争房屋重归卿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卿某于2017年9月8日将位于金牛区玉居庵西路6号1栋1单元1层2号房屋赠与钟某1的行为,该房屋仍归卿某所有;二、卿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钟某2支付300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卿某将位于金牛区玉居庵西路6号1栋1单元1层2号房屋赠与钟某1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讼争房屋归卿某所有,卿某应向钟某2支付房屋补偿款30余万元。卿某在明知自己存在债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将该讼争房屋无偿转让给钟某1,致使债权人钟某2的权利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某2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卿某无偿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钟某2也有权请求卿某负担其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故上诉人卿某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卿某将位于金牛区玉居庵西路6号1栋1单元1层2号房屋赠与钟某1的行为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卿某、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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