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拆迁款及拆迁补偿的房屋铺面等财产分割案例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0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8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杨碧,上诉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挺,被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易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易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易某主张分割的房屋已经不存在,拆迁的房屋是2012年新建;2、新建的房屋是陈某1与陈某2、杨碧英、陈某3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易某与陈某1的共同财产;3、拆迁时,陈某1家庭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被拆迁的房屋属于陈某2所有;4、案涉房屋土地是陈某1婚前财产,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案涉房屋也属于陈某1所有,如果有搭建篷房的款项来源于婚姻存续期间,可以就搭建篷房成本分割一半给易某。

陈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易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易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是陈某2祖孙三代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陈某1与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2006年修建的篷房不是独立房屋,依附于其他房屋存在;3、2012年原篷房已经拆除不存在,原址重修了被拆迁的房屋,拆迁时该房屋分给陈某2所有;4、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上的改良行为,应归原屋主。

易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46.5平方米商业性用房一次性货币终结款二分之一1556824.5元;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46.5平方米商业性用房一次性货币奖励费用的二分之一15592.5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46.5平方米商业性用房结算过渡费的二分之一163721元。诉讼中,易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403375.5元,并增加以下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搬迁奖励费(114345元)的一半57172.5元;2、请求依法分割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款(114345元)的一半57172.5元;3、请求依法分割搬迁过渡费营业用房(51975元)的一半259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某1与钟志辉曾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3,陈某1与钟志辉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场镇上河坝街44号1幢2楼1底的房屋及屋内所有家具归钟志辉所有,其余财产归陈某1所有。易某与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1年7月18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345号判决书判决离婚。

二、案涉二层钢结构棚房于2006年修建,其所在的房屋及土地原系都江堰市林产品公司所有,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1991)字第xxxx号、都国用(1995)字第xxxx号),后陈某1于1998年3月30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于同年6月10日经都江堰市公证处公证。2007年6月14日,陈某1注册登记“都江堰市青城馨美家私城”,利用建于该土地上的二层钢结构棚房经营家具。

三、2013年5月1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陈某2(乙方,原户主陈某1)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建筑面积为693平方米(商业铺面346.5平方米,营业性用房346.5平方米)的房屋,乙方自愿将商业铺面346.5平方米等面积进行置换,营业性用房346.5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采取货币方式终结,即1039500元。同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搬迁奖励费114345元,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款114345元,搬迁安置过渡费114345元(其中商业铺面等面积置换商业铺面的:过渡期在12个月以内按15元/平方米/月标准计发,超过12个月按3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发,总额为62370元;营业性用房货币终结的:按12.5元/平方米/月一次性计发12个月过渡费即总额51975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1382535元,该费用含土地补偿费。

四、2016年5月16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陈某2(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原补偿协议中乙方置换的346.5平方米商业铺面按8986元/平方米标准进行一次性货币终结,即3113649元。同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奖励费按照90元/平方米,合计奖励费31185元;过渡费等(截止发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若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协议约定资金未到乙方指定账户,则甲方按30元/平方米/月标准继续发放过渡费,直至甲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费用为止)。

五、(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查看了拆迁现场并走访了分管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了解到诉争商业性铺面每月还有一定的拆迁安置过渡费。2016年7月4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统计表载明了陈某2户申请了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20个月的过渡费207900元(计算面积为346.5平方米,标准为30元/平方米/月)。另,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案涉棚房中商业性用房搬迁过渡费共计327442.5元。

六、经(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判决书、(2016)川民再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面积为693平方米的**彩钢结构棚房属易某、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该棚房所占土地使用权系陈某1在与易某结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693平方米的二层彩钢结构棚房中二楼为346.5平方米营业性用房,一楼为346.5平方米商业铺面,诉争商铺所占土地面积为341平方米。本案诉争的二层钢结构棚房与补偿协议所涉二层钢结构楼房为同一标的物。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营业性用房及商业铺面均已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判决书载明,1、关于鉴定。陈某1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面积为693平方米的二层彩钢结构棚房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案涉标的物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无法评估的《函》。易某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案涉二层彩钢结构棚房所占国有土地面积0.52亩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易某的鉴定申请。易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诉争彩钢棚房所占土地面积的土地价值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2、关于陈某2的主体问题,二审法院在调查时了解到拆迁协议签订人为陈某2系因在拆迁时陈某1及其家庭成员要求以陈某2作为家庭代表签订该协议,故尽管补偿协议上签字的人为陈某2,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补偿协议的权利人当然就是陈某2。3、关于营业性用房一次性货币安置费的分配问题。二审法院查询了都江堰市政府公开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挂牌土地交易价格,其中,都江堰青城山镇芒城村2013年10月土地拍卖成交价为108万元/亩。另,二审法院确认安置应当是对拆迁房屋的安置,同时考虑到陈某1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及诉争拆迁房屋所占土地并非通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等具体情况,采用了根据房屋、土地总面积与土地面积的比例,参照都江堰市同类地段挂牌拍卖价,按照120万元/亩计算属于陈某1个人财产部分,并据此对属于陈某1、易某共同共有的营业性用房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费进行平均分配的计算方法。因易某在该案未主张营业性用房的搬迁奖励费、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费、拆迁过渡费等,故二审法院仅对营业性用房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费进行了处理并明确相关商业性用房拆迁安置费用易某需待补偿完成后另行主张。4、关于拆除重建。二审法院多次到都江堰涉案房屋周边及相关部门进行走访,了解到陈某1并未于2012年实际拆除原彩钢棚房重新修建钢结构房屋。

再查明,(2016)川民再5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判决书。2018年2月1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川检民(行)监[2017]510000002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陈某1因与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525号民事判决书,向省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察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陈某1的监督申请。另,本院查询了政府公开的2016年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城镇商服用地基准地价,其中,省道106线、芒城路、纪念路的基准地价为118万元/亩。

诉讼中,易某认可在商业用房的补偿费用中应扣除陈某1的土地价值并对以120万元/亩的标准计算土地价值无异议。另,陈某1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及房屋所占用土地价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1、身份信息;2、《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青城山镇拆迁户过渡费领取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4、《都江堰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封户普查登记表》(以下简称普查登记表)、陈某2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再525号民事判决书;7、(2010)都江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的钢结构棚房是否系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是否系陈某1与易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诉争的钢结构棚房中商业铺面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三、易某主张分割营业性用房的搬迁奖励费,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费,拆迁过渡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的钢结构棚房是否系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是否系陈某1与易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陈某1主张钢结构棚房于2012年2月进行了拆除重建,并认为该房系陈某2、杨碧英、陈某1、陈某3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经(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面积为693平方米的**彩钢结构棚房属易某、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该棚房所占土地使用权系陈某1在与易某结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一审审理中,陈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社区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陈某1拆除钢结构棚房重新修建的事实,而陈某1提供的户口簿系陈某1与钟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情况登记,根据查明事实,陈某1与钟志辉于2005年8月2日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诉争的钢结构棚房修建于2006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钢结构棚房是陈某1家庭共有财产。陈某2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06年修建钢结构棚房实际系添附行为。综上所述,陈某1与陈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关于陈某1、陈某2对该项争议焦点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钢结构棚房修建时间与陈某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诉争的钢结构棚房应系陈某1与易某夫妻共同财产,亦系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易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益,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的钢结构棚房中商业铺面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陈某2(乙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补偿协议中置换的346.5平方米商业铺面按8986元/平方米标准进行一次性货币终结,即3113649元。同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奖励费31185元;甲方按照30元/平方米/月标准发放过渡费至2016年6月17日止。对商业铺面拆迁补偿款的补偿对象,陈某1提出其2013年2月28日注册登记欣杰建材经营部,拆迁系针对欣杰建材经营部补偿的搬迁奖励费、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费、拆迁过渡费,一审法院认为,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均未提及系对欣杰建材经营部的拆迁安置,也未有其他证据对陈某1该主张予以佐证,故对陈某1该主张不予采纳。陈某2提出案涉的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拆迁赔偿系基于土地价值、地段等因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判决书仅对案涉钢结构棚房中二层营业性用房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费进行了评判,并明确易某可在商业性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即本案中处理的商业铺面货币安置费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费、奖励费、过渡费。而就一次性货币安置费中关于房屋、土地的补偿分别是多少的问题是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诉讼中,陈某1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价值进行鉴定。针对陈某1的鉴定申请,因案涉棚房已灭失,且其所占用土地并非通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故陈某1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于本案中陈某1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土地的单独价值,故关于商业铺面一次性货币安置费中房屋、土地的补偿费分别是多少的问题可参照已生效(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判决书中关于案涉棚房中营业性用房一次性货币安置费中房屋价值及所占用土地价值的计算方式计算,即根据该案二审法院确认安置系对拆迁房屋的安置,同时考虑到陈某1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确有价值,在双方产生矛盾多次离婚诉讼期间,实际由陈某1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该房屋,同时考虑到诉争拆迁房屋所占土地并非通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等实际情形,根据房屋、土地总面积与土地面积的比例,参照2016年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城镇商服用地中省道106线、芒城路的基准地价,按照130万元/亩计算(因补充协议系2016年5月签订,故其中关于346.5平方米商业铺面的补偿标准必然涉及2016年相应的土地价值标准)属于陈某1个人财产部分,并据此对属于陈某1、易某共有的已经拆迁补偿到位的商业铺面进行平均分配,即就易某主张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费3113649元,奖励费31185元,过渡费327442.5元进行分配。具体的计算方法为:陈某1所有的已经实际拆迁货币补偿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341平方米÷666.67平方米×130万/亩]÷2=332473.34元;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配的财产为:3113649+31185+327442.5-332473.34=3139803.16元,实际由易某分得1569901.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易某主张分割营业性用房的搬迁奖励费,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费,拆迁过渡费的一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易某在(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案件中仅就营业性用房一次性货币安置费1039500元进行了主张,故易某在本案中关于分割营业性用房的搬迁奖励费114345元的一半即57172.5元,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费114345元的一半即57172.5元,营业性用房拆迁过渡费51975元的一半即25987.5元,以上共计1403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陈某1关于易某主张的营业性用房相关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易某、陈某1当庭明确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3日领取了(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易某系在领取该判决书之后领取到的营业性用房的相关费用。故易某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分割营业性用房的搬迁奖励费、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费、拆迁过渡费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某1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易某支付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面积为693平方米房屋中商业铺面的拆迁补偿款1569901.58元;二、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易某支付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面积为693平方米房屋中营业性用房的搬迁奖励费、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费、拆迁过渡费共计140332.5元;三、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88元,由易某、陈某1各负担13344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高检民复查〔2018〕84号《复查决定书》,针对陈某1的复查申请,决定维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民(行)监〔2018〕510000002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易某、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相关款项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太平场镇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拆迁补偿款系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总面积为693平方米的钢结构棚房的拆迁补偿款,该房屋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成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易某与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陈某2对(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陈某1又先后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进行监督,均未获支持。陈某1与陈某2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故涉案被拆迁的面积为693平方米的钢结构棚房系易某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该房屋被拆迁,所获拆迁补偿款仍应当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易某有权要求予以分割。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拆迁补偿款主要分两部分,一是346.5平方米商业铺面货币终结款3113649元,此款为对商业铺面所有权人的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332473.34元并无不当,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易某就该部分款项实际应当分得(3113649-332473.34)÷2=1390587.83元;二是346.5平方米商业铺面拆迁过渡费、奖励费以及346.5平方米营业性用房的搬迁奖励费、营业、装修及搬迁补偿款、搬迁过渡费等费用,此部分费用系对房屋实际使用人补偿,根据查明事实,易某离婚后对涉案的被拆迁房屋未进行实际使用,故对该部分拆迁款易某无权要求予以分割。

综上,陈某1、陈某2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财产分割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

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易某支付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药王大道中段面积为693平方米房屋中商业铺面货币终结款1390587.83元;

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88元由易某、陈某1各负担13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8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各负担8344元,易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颖哲

审 判 员 何春梅

审 判 员 周 岷

二〇一九年七月××日

书记员代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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