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9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93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由李某、唐某双方共同出资所取得的四川蜀信科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出资额及股份;2.判决将李某分割的蜀信公司出资额及股份用以抵偿因房屋分割后李某应向唐某支付的724341.8元款项中的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3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9月19日,李某、唐某签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因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各自因工作、经商、投资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损益(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均由民事当事人独立承担。所得所有收益归当事人一方单独所有,相关债务由当事人一方独立承担。双方在各自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文件之时,均有将本协议内容向第三方告知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利用投资收益所得通过购买笔记本电脑、车辆等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属购买当事人一方单独所有。”另查明,蜀信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唐某与案外人张廷均,唐某持有60%股份。唐某名下尾号为2115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赖贵全向唐某转账120万元,唐某随即向蜀信公司转账120万元;2013年8月22日蜀信公司向唐某转账100万元,唐某同日向案外人刘秀华账户转账100万元。蜀信公司股东张廷均名下尾号为4036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赖贵全向张廷均转账80万元,张廷均随即向蜀信公司转账80万元;2013年8月22日蜀信公司向张廷均转账100万元,张廷均同日向案外人张凤兰、刘秀华账户转账共100万元。蜀信公司在中国银行12×××58的账号显示,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成功增资200万元,同日向唐某、张廷均各转账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李某为主张唐某在蜀信公司的出资及股权,向蜀信公司股东张廷均发送《告知函》,告知股份分割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张廷均设立蜀信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用于设立蜀信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垫资、公司设立后已经返还,李某、唐某在蜀信公司设立过程中均未实际出资,该出资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提出分割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分割唐某在蜀信公司占有60%股份的主张,因该股份基于唐某的投资行为所产生,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约定,应由唐某单独享有,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主张使用出资款及股份的分割款抵偿其应付唐某款项中的60万元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分割蜀信公司出资款及股份的问题。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用于设立蜀信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他人垫资、公司设立后已经返还,唐某、李某在蜀信公司设立过程中均未实际出资,其出资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分割出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因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各自因工作、经商、投资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损益(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均由民事当事人独立承担。所得所有收益归当事人一方单独所有,相关债务由当事人一方独立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将蜀信公司出资款及股份的分割款抵偿其应支付唐某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