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父母在遗嘱中指定房屋仅由夫妻一方继承应如何进行表述?
发布时间:2019-10-16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9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2014号民事判决,讼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无权使用,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林某对林某、罗某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17号1栋201号房屋享有50%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1月1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电信路房屋原登记于罗某父亲罗纪贤名下,该房屋系军队房改房。罗纪贤(曾用名罗继贤)生前与冯桂秋育有三子,罗曼力、罗某、罗晓峰。冯桂秋于1976年9月15日去世,××××年××月××日,罗纪贤与李青蓉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9日,罗纪贤去世,其留下《过世留言》一份,载明:“……三、我在干休所留有一套住房,我和老李我们都商量过,同意我不在了,老李仍可居住使用(何时放弃使用由她自定),并将房产权交给罗某(因他现住公房)。按部队现行政策在生活上对遗属有些优待和照顾……”。罗某因继承电信路房屋于2018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罗晓峰、罗曼力、李青蓉对《过世留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罗某依照《过世留言》载明的内容继承电信路房屋无异议,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2576号判决将电信路房屋判由罗某继承。由于部队营房调整,电信路房屋被罗纪贤生前所在部队收回,并以等价值置换的方式将中学路房屋置换给罗纪贤。因置换时罗纪贤已经去世,故房屋交付予罗某。2018年1月2日,干休所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由于部队营房调整,按照相关规定和住房调整计划,罗某原居住的电信路20号1栋3单元8号住房调整安置到中学路17号1栋1单元201号,尚未办理房产证……。”2018年11月5日,干休所再次出具《证明》载明:“我所已故离休干部罗纪贤原住房(位于电信路********),该房产属军队房改房。后因我所住房改造,罗纪贤名下该处房产按照军队相关政策规定,已于2013年调整安置到武侯区中学路17号院1栋1单元201号,且该处住房仅分配给罗纪贤夫妇。”林某、罗某与罗曼力、罗晓峰曾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房屋所有权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林某、罗某将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800号21栋1单元3层1号房屋赠予罗曼力、罗晓峰作为补偿,罗曼力、罗晓峰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电信路房屋归还给林某、罗某,并承诺不再对该房产及与该房产相关的事宜提出异议。2016年4月18日,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800号21栋1单元8层1号房屋卖与案外人黄凯,所获房款由罗曼力、罗晓峰收取。庭审中,罗某提交罗曼力、罗晓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纪贤在去世时将电信路房屋指定由罗某一方继承,二人对此无异议。林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电信路房屋是否由罗某一方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罗某父亲罗纪贤虽在《过世留言》中抒写“将房产权交给罗某”,但该段文字的表述并不具备排他性,亦未明确指出仅由罗某一方继承,因此不能因《过世留言》只列明罗某,而推定房屋归属于罗某一方。罗某提交的罗曼力、罗晓峰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二人对房屋继承无异议,但不足以说明罗纪贤在《过世留言》中的意思表示为由罗某一方继承。故罗某因继承而取得的房屋,应视为罗某与林某的共同财产。对于罗某认为电信路房屋由其一方继承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林某是否享有中学路房屋的使用权问题。电信路房屋已由罗纪贤生前部队收回,虽房屋现仍登记在罗纪贤名下,但客观上林某、罗某双方已失去对电信路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双方对电信路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因部队的调整安置而转移至中学路房屋,在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证明权属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林某有权诉请分割案涉中学路房屋的使用权。因现无法确认案涉房屋产权面积,且即使在面积确定的情况下,亦无法就该房屋使用面积确认房屋的使用价值,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17号1栋201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使用权。罗某提出的中学路房屋现在无法办理房屋产权以及还需要补交房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处理,故对罗某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林某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17号1栋1单元201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使用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林某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学路17号1栋1单元201号房屋是否享有50%份额使用权的问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已将电信路房屋判决由罗某继承,现电信路房屋由罗纪贤生前部队收回,该房屋以置换方式调整至武侯区中学路17号1栋1单元201号。期间,林某、罗某将共有的位于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800号21栋1单元3层1号房屋赠与罗某兄弟罗曼力、罗晓峰作为获取讼争房屋的补偿。罗某因继承取得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为罗某与林某的共同财产。因该讼争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林某有权诉请分割案涉中学路房屋的使用权。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林某享有讼争房屋50%份额的使用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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