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改判赖某分31万元售房款给李某。
赖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赖某分31万元的售房款给李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赖某于2017年8月10日与案外人伍晏彬、伍红梅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夫妻共同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东路22号7栋4单元6层12号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售出。该售房款由买房人全部汇入了赖某的银行账户。李某与赖某于2017年11月17日上午就离婚时的相关事宜包括夫妻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对案涉售房款的分割也进行了协商,并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日下午双方即前往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财产分割: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车归男方所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车归女方所有。”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售房款62万元的分割进行了协商,并已实际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在离婚时未对案涉售房款62万元进行分割,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证人证言,均显示二人在离婚时已对案涉售房款进行了协商分割,且在庭审辩论环节李某自述在离婚时已对案涉售房款进行了协商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中关于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情形,故对李某主张分割售房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赖某是否应当将31万元售房款支付给李某的问题。经查,房屋出售并获款62万元的事实存在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在赖某与李石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李某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涉案售房款进行了协商处理,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关于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李某要求分割31万元售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