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容,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被上诉人丁某近亲属。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丁某返还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丁某向钟某返还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并依法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钟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和丁某曾系恋人关系。2015年2月6日,丁某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大源组团GX6-2-39地块5幢1单元32层3206号房屋,总价款763661元。同日,丁某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屋首付款233661元,其中通过尾号为0007的招商银行卡支付50000元,通过尾号为3307的招商银行卡支付20000元,通过尾号为2505的民生银行卡支付60000元,通过尾号为2002的建设银行卡支付80000元,通过尾号为5500的银联卡支付23661元,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某开具金额为233661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丁某购房首付款233661元。另,前述银行卡的持卡人为钟某。
2015年12月8日,丁某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大源组团GX6-2-39地块地下室-3层683号、679号车位,总价款分别为90000元、11000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钟某通过刷卡方式向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某出具收款收据6张,分别载明收到丁某车位定金、车位款金额,其中四张收据客户签字处署名为丁某,另外两张客户签字处署名为钟某代。庭审中,丁某陈述收款收据客户签字栏署名为丁某的签字为钟某代其所签。
2016年12月24日,丁某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大源组团GX6-2-39地块地下室-4层540号车位,总价款为90000元。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4日,钟某通过刷卡方式向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0000元。同日,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丁某出具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收到丁某车位定金、车位款金额,客户签字处署名为丁某。庭审中,丁某陈述收款收据客户签字栏署名为丁某的签字为钟某代其所签。
还查明,钟某与丁某未登记结婚,2017年1月双方分手。
另查明,钟某主张其要求丁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务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及钟某给付丁某的财产是否属于基于婚约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若双方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彩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钟某、丁某之间不成立婚约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虽然婚约的成立不必非要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但其成立须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某种稳定性,即婚约的成立可以口头、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送聘礼、举行宴会等形式表明,但无论哪种形式,所采取的形式必须是外现的,能够被人所知的,本案中,虽然钟某主张其与丁某存在婚约关系,但并未提供二人订立婚约时采用的形式、见证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给付彩礼一般主要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方,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本案中,钟某、丁某二人共同在成都生活、工作,成都市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即使个别市民之间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双方当事人、家人也会对彩礼的金额进行事先的商定且一般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彩礼,而本案中钟某为丁某支付购房首付款、购车款的时间跨度为一年多,且购买的系房屋、车位,成都市并没有婚约一方为另一方购买不动产作为彩礼的风俗,故不应当将钟某为丁某购买的财物视为彩礼。最后,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婚约,钟某负有举证证明婚约关系成立的责任,钟某、丁某虽然曾存在男女恋爱关系,但钟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某、丁某以及双方亲属已经商议结婚事宜,钟某给付的金钱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筹备婚礼,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钟某在双方恋爱期间的日常交往中为丁某支付购房首付款、车位款,在双方没有约定系借款的情况下,属于为了取悦对方、增进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与彩礼的性质不同,系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财物一旦交付,赠与行为即成立。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婚约关系及案涉房屋、车位是否属于钟某基于婚约给付的彩礼。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应符合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本案中,钟某与丁某同居生活已六年,虽然钟某主张其与丁某存在婚约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实钟某在向丁某赠与房产、车位等财产时具有以订立婚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和车位已登记在丁某名下,虽系钟某实际支付款项,在双方没有约定系借款的情况下,应属于在同居期间为取悦对方自愿赠与的行为。故对上诉人钟某要求返还讼争房产及车库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