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4044号
原告:任某,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杨某,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代理人唐荣清、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社保款项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谈婚嫁。2016年9月,在原、被告谈婚期间,被告提出要原告借49000元给被告购买农村养老保险,并向原告承诺,日后领取的养老金就作为原、被告的日常生活费用。因原告当时存款只有40000元,就到介绍人李某处借款10000元,一共支付49000元给被告买了农村养老保险。在双方谈婚期间,被告还以购物等理由花费原告两万多。而在2017年7月,被告借口家人有意见不辞而别,要求双方终止关系。原告与被告恋爱谈婚期间一年内花费七万余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把原告为其支付的农村养老保险款项49000元返还给原告。事后,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返还25000元后,剩余24000元被告称没有钱返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又发生纠纷,经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为被告购买农村养老保险是原告自愿为被告购买的,且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购买的保险后所领取的六千多元都交给了原告。因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不好,故被告就与原告解除了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5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返还24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原告是自愿为被告购买的保险,且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多,被告已返还原告25000元,对剩余24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2016年9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见被告没有购买农村养老保险,就用自己的存款40000元和在李某处借款10000元,支出49000元为被告购买了农村养老保险。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每月779.40元。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止,被告共领取养老保险金6600元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2017年7月,因被告无法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遂与原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年8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原告在收取该25000元后,要求被告再返还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经彭州市公安局隆丰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彭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成都银行普通存单复印件、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双方已经建立起婚约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用自己的存款和借款为被告购买了农村养老保险。原告在为被告购买农村养老保险是以双方能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其目的是将养老金用于以后双方的共同生活,其性质应属于彩礼。此后,二人在同居一年多时间就因故分开,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农村养老保险金。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且被告已将领取养老保险金6600元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除已返还原告的25000元外,再返还原告15000元比较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为其支付的购买农村养老保险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负担的150元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友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