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某退还彩礼88000元。事实与理由:1.高某所提交的《收条》系伪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2.罗某因为支付该笔彩礼造成生活困难。
高某辩称,该《收条》是罗某本人书写,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伪造。同时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归还该笔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退还罗某向其支付的彩礼116040元;2.判令高某承担双方婚礼费用16558元的一半,即827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高某于2017年5月27日相识,于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因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2018年7月12日,罗某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高某对曾收取罗某礼金8.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于2018年2月27日将礼金8.8万元退还罗某,并提交了由罗某出具了《收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罗某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高某母亲胁迫出具,并提交了谈话录音(罗某称录音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一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罗某为高某房屋装修等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13254元;2017年8月12日,罗某为双方拍摄婚纱照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4599元;2017年9月16日,罗某为高某购买首饰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12187元,为购买高压锅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398元;××××年××月××日,罗某为办理婚礼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租车费1499元;2017年7月16日,罗某为高某房屋刷墙微信转账支付500元;2017年12月16日,罗某向高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款8000元;2017年12月19日,罗某向高某微信转账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收条、谈话录音、信用卡对账单、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罗某是否已经收取了高某退还的礼金8.8万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罗某对高某提交的《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出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罗某应对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罗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高某退还礼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要求高某退还扣除礼金88000元后的彩礼28040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不予支持。罗某要求高某承担婚礼费用8279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花费系准备婚礼的正常开销,现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罗某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四川嘉丽来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起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罗某在高某处居住;2.载有罗某签名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罗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向银行借款;3.《残疾人证》两份、照片两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两份,拟证实高某的父母系残疾人,不会胁迫罗某书写《收条》,反而是罗某对高某家人造成伤害。
上诉人罗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未核实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对于证据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是高某的母亲对罗某进行无理纠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是否已经向罗某返还了彩礼88000元。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物业公司是对住宅小区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机构,对于业主的实际居住情况、居住人员等信息,不是其业务管理的必然范围,不能直接证实罗某的居住情况,对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彩礼金是否已经实际返还,罗某书写的《承诺书》与该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同样不具有与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也不能直接反应照片拍摄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罗某认为《收条》系伪造。罗某认可该《收条》上“收条”、“今收到高某妈妈(郑凤萍)退回彩礼8.8万圆整”、“罗某”以及“2018.1.25”系其本人书写,认为《收条》上“大写捌万捌仟元证.现金”不是其本人书写,按捺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手印。本院认为,即使排除其不认可的部分,仍然能够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证实罗某收到高某家人退还的彩礼及具体金额。罗某还认为其书写的内容是在高某及其家人胁迫的情形下所书写,但是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没有举证证实其在书写该《收条》时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