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698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497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周某,女,汉族,1997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周廷义、胡国会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协商结婚事宜,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6年11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原告向被告家送彩礼及物品共计90204元,在举行仪式后不久,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健康等理由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不同意并到医院做了体检以证明其身体健康,但被告仍然坚持分手,并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花销共计90204元,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共计90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收了39980元的彩礼,彩礼全部装修我家的房子了,还不够用。原告把我睡了,我要控告他强奸,要求原告恢复我女儿身,恢复我的名誉。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新繁当地举办了婚姻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后,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婚约关系。现王某以周某应返还彩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彩礼。

以上事实,有《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一)王某提供了成都军区总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及门诊票据,拟证明王某身体健康,具有生育能力。周某认为是王某单方进行检查的,不予认可。(二)王某提供送货单一份、收据一张、购货单两张,拟证明为被告家装修房屋支出5600元、办婚宴在农家乐消费14600元、办婚礼购买的喜糖等费用1047元。周某认为购买家具原告王某只出资了5600元,其余均是被告家自己购买的;结婚产生的费用都消费了,被告也没得到。(三)王某提供了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因返还彩礼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周某称警察确实调解过,不应返还原告任何钱,况且被告也没有钱。(四)王某申请了周廷义(女,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楼××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女方的介绍人,王某的父亲找到我说周某要彩礼,让我和他一起去做个证人,彩礼是给了39980元,是交给周某母亲的。”(五)王某申请了胡国会(女,汉族,1946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组,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男方的介绍人,办婚礼我是参加了,彩礼给了39980元,因为给40000元不太吉利。”周某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认为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收受王某彩礼的数额及周某应返还的金额。王某与周某按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要求返还按风俗习惯支付的彩礼费应予支持。王某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仅包含三部分费用,彩礼费39980元、办婚姻的支出15647元(14600元+1047元)、购买家具的费用5600元。办婚姻的支出15647元属于消费性费用,双方未实际取得,不在要求返还的范围之内。购买家具的费用5600元,王某支出该费用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家具现又由周某家使用,该费用5600元及彩礼39980元属于要求返还的范围。但本院考虑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长达半年以上,对原告的诉请酌情判决被告返还22790元【(5600元+39980元)×5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人民币227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768元,被告周某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振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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