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97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7174号

原告:林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杨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立即退还林某106000元。事实与理由:林某、杨某于2017年5月初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认识,当时杨某在网上发布征婚启事。林某离婚后想找人组建家庭,后二人经网聊相熟,林某以结婚为目的与杨某交往。后,林某向杨某提出结婚的请求,杨某要求买车结婚,遂,林某答应了杨某的要求,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杨某支付了106000元购车款。但买车后,杨某的态度发生了转变,看林某各种不顺眼,并找理由不与林某见面,并删除其微信,拉黑电话号码。杨某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利益而使林某遭受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林某。

杨某辩称,与林某之间是恋爱关系,交往中一直声称其叫林军;林某确实给了106000元买车,但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与林某在恋爱初期确实谈过婚姻,但后来改变了意见,认为都是二婚,说好两三年后再说结婚的事情,林某买车送自己是嫌自己的车太小了,送给自己的礼物;与林某分手是因为林某隐瞒了其与其前妻经济纠纷以及占地修房子的事情,林某也不介绍自己与其熟人、朋友认识,风险大;删除林某微信是林某要求的,以免留下证据;林某提交的报警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可,报警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与林某同居了4天;与林某系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2017年4月中旬开始聊天,2017年5月10日左右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5月31日林某给付的购车全款;林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是真实的,是其与林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与杨某于2017年4月中旬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2017年5月10日左右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后,杨某向林某索要钱款买车,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买了车就接受你,结婚撒”,二人遂约定“先买车后结婚”。2017年5月22日,以结婚为目的,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支付了购车款99000元,后林某向杨某支付了剩余的7000元购车款。事后,杨某与林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其实二婚结不结都无所谓,只要两个人相互对待感情好就可以了”,杨某在微信中向林某表示“等两三年再说结婚吧,你对我这么好我还有啥想的呢”,林某也向杨某要求“亲爱的你不要再去相亲了”。现,林某与杨某已分手,并未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与杨某约定先买车就结婚,实际上以买车为条件,订立了婚约,林某如约向杨某支付了106000元购车款。杨某认为林某出钱为其买车的行为系赠与,并认为二人已经达成协议两三年不谈婚姻,但综合来看,林某为杨某出钱买车的行为,一开始便具有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的性质,后来二人约定暂缓谈论婚姻,意味着婚约处于待确认状态,直到后来二人分手,婚约解除,杨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某为其买车的行为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林某、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某请求返还给付的购车款106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某购车款10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鲲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胡伟伟

书记员包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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