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268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134号

原告:万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刘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彩礼即车贷款77132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因恋爱于2016年底开始同居,2017年8月左右刘某趁万某在外地出差私自卖掉万某的二手车,用卖车款于××××年××月按揭购买一辆新车,万某考虑女方无业无收入,双方即将结婚,此车可以作为彩礼送给刘某,于是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每月为刘某还贷2500元,共计17343元。2018年2月,双方在万某老家举行婚礼。2018年8月,万某在刘某要求下又一次性还清所有车贷59789元。随后,刘某一直不愿与万某办理结婚证,生活矛盾不断。2018年11月9日,刘某趁万某上班时间搬走家中所有家具,同月11日,万某向温江区公平派出所报警,在警方帮助下追回。现双方已分手,无结婚可能,万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刘某举未作辩解,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与刘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刘某于××××年××月购买车牌为“川A×××××”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2018年8月1日,万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温泉大道支行取款61000元。同日,刘某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温泉大道支行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存入59789元万某在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款共计17343元。2018年11月11日,万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报警称家中被盗,经核实系其前女友刘某搬走,派出所干警接警后予以登记备案。

在此期间,万某与刘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视频光盘、银行流水明细及存款凭证、车辆行驶证、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万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某主张其为刘某偿还车贷77132元,仅举证证明其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款17343元,无法证明刘某于2018年8月1日存入的存款59789元系其同日在同一银行取出的存款61000元,加之其无法证明向刘某所转款项用于偿还车贷,刘某也对该主张未予认可,故对万某的主张不予确认,仅确认万某向刘某转款17343的事实。

彩礼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本案中,万某向刘某转款17343元系双方在恋爱期间万某对刘某的赠与,且赠与已完成,加之该款赠与并未以将来结婚作为条件,其性质为普通民事赠与。万某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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