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663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2143号

原告:龚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刘某,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平芳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刘某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返还彩礼钱人民币52000元,三金9443元、钻戒5627元共计人民6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二人在2015年9月因网络相识,201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但仅在一月后,被告提出分手。在2016年10月被告再次与原告恢复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二人协商结婚事宜。因部分未能谈妥,双方再次分手。此后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商谈结婚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彩礼钱5200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2000元彩礼钱。被告将彩礼钱交给其父母。另原告向被告购置了三金,共花费了人民币9943元、钻戒5627元。××××年××月××日,原、被告在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了婚礼,原告也因此花费数万元。婚后,被告因房子加名、车辆过户等生活琐事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在2018年2月14日当天,因情人节礼物,原、被告再次争吵,被告离家。经劝回,但在回家几日后,被告将贵重物品搬走,以原告身体为由不再归家。经原告多次表明身体仅为小毛病,不会影响夫妻关系。但被告却以原告身体存在问题为由不再归家。原告见被告无回心转意之可能,便与被告友好协商,要求退还彩礼、三金等财物。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因双方婚姻实际未在民政局登记,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等财物,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发表辩称意见,原告支付的彩礼钱是20000元。被告是基于与被告一同生活的目的,才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但原告在婚前隐瞒了病情,导致夫妻生活出现问题。在知晓原告的病情,被告仍催促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均以工作为由予以拒绝。同时,被告仍愿意陪同原告治疗,原告却以消极的态度应对,不遵医嘱吃药、锻炼。二人常有争吵发生,甚至在一次争吵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让其搬走生活物品。原告隐瞒自身病情,且不配合治疗,自身存在过错,是致二人分手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彩礼钱;其次,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均无彩礼钱及三金的习俗。原告所称“三金”是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不是彩礼范围,不应退还;同时自己也给原告购买1390元的金饰品,及双方在生活期间自己开支了5000元,应一并在彩礼钱中扣除。因双方举办婚礼,被告花费了40845元,原告及其家人对外宣称被告系骗婚,给被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终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偏离事实,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应依法合理判决,已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视听资料,被告持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000元彩礼钱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微信记录、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挂号明细、金饰品质量保证单及足金挂坠牌、房屋权属证明、收据、银行流水,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即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2000元做为彩礼。双方实际未办理结婚登记。2、关于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原告支付了彩礼钱,原、被告即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告支付彩礼钱的最终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致婚姻缔结不成,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原、被告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其行为是双方自愿,法律并不干预,另原告虽身体存在疾病,但均不是被告不返还彩礼钱的法定理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关于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三金、钻戒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三金、钻戒,并提供了购买时的银行消费记录及质量保证单。被告对三金收到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赠与的,而非是彩礼范畴。原告对其主张的三金,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金额,也不能证明是属于应当返还的范畴。考虑到原、被告系恋人的特殊关系前提下,原告买给被告的“三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予返还。根据对原告主张返还钻戒,被告对收到钻戒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购买过钻戒,但对是否给了被告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只有本人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因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给予了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龚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返还人民币52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龚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龚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5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龚某预交,被告刘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龚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霞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