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2451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张某,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离异),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恋爱期间,被告花费了原告大量的钱物,后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6600元,因被告当时无能力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至约定期限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并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现金166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某欠刘某现金1660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元整。此欠款至2017年6月30日付清。”,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欠条中的大写金额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60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一份、证人夏XX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原、被告因婚约解除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案欠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中大写金额16006元返还现金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现金16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交纳,被告张某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增巧
审 判 员 托 萍
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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