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461号
原告:荣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杨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荣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刁伟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551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因工作相识,双方相互了解后于2011年1月开始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随着原、被告交往的加深,原告提出希望二人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恋爱。为此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大额转账,并且在购车时因原告不具有成都本地的车辆登记资格,原告同意由其自己全部出资购车,并将所购车辆川A×××××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婚的请求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自2017年9月开始,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对被告不利,多次劝告被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和争吵,双方的感情逐渐淡化。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交往并向被告转账551600元的基于结婚为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转账款551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属于恋爱期间的同居关系,双方并未缔结婚约,同时原告给被告转款系多次分笔转款,未列明是以结婚为条件,故该转款金额不属于彩礼,仅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日常生活费用以及对被告的一般赠予。原告在起诉时仅截取部分生活过程中给被告的转款作为返还金额,其对转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开支是明知的,故原告给被告转款金额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除了原告给被告的转款,被告也曾多次大额给原告转款,转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均用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包括人情往来、旅游开支等。而且原告也承认原、被告之间的转款系谁需要钱就给对方转款,并没有特定的转款目的,更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原、被告转款的时间在2016年至2017年,虽然被告外出务工,但双方均在相互扶持,故不能因为原告在外工作挣钱养家就认定双方同居关系结束,而要求被告返还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开支。三、原告为被告购买汽车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的生日是8月20日,而原告在8月15日出资为其购买汽车,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可以推定其赠与目的。且在此之前,原告为了生意周转,将被告的一辆将近20万余元的别克轿车转让,并用该款做现在的项目,并通过该项目赚了钱,原告对被告感谢也在情理之中。原告在成都既没有亲友也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在没有购车资格的前提下非要将车买在成都,唯一的可能就是该车系原告赠予给被告。而且从原、被告之间的转款情况来看,双方转款均系大额,双方的收入情况较好,故原告赠与给被告汽车不属于大额开支。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作出过诸多牺牲,在双方同居生活结束后,原告不仅不对被告补偿,还要求其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进行返还,对被告不公平。原、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交往至2016年期间,原告均无固定工作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平时开支由被告承担,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且原告对被告的工作经常多加干预,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并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曾提出希望二人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恋爱和由于没有购车资格因此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及原告声称转账系以结婚为目的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约,其给被告的转款均为日常消费使用,其购买汽车系对被告的赠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因工作相识,2011年1月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前均为离异人员。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很好,被告一直陪同原告四处做项目。2015年,由于原告在国外做工程,经常不在家,被告遂于2016年1月将其房屋出租,自己搬至其家人处居住,致原告回来后无法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担心被告做传销被骗,双方发生吵闹。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7年11月25日,原告要将川A×××××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开走,被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解决,原告将车开走。
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合计336900元,具体如下:一、农行转账:1、2016年9月21日转账20000元;2、2016年9月24日转账40000元;3、2016年12月15日转账4500元;4、2016年12月31日转账5000元;5、2017年2月11日转账20000元;6、2017年2月21日转账30000元;7、2017年3月14日转账20000元;8、2017年3月23日转账10000元;9、2017年4月9日转账20000元;10、2017年4月11日转账5000元;11、2017年4月29日转账60000元;12、2017年5月7日转账4900元;13、2017年6月7日转账40000元;14、2017年8月2日转账10000元;15、2017年8月3日转账1000元;16、2017年9月30日转账1500元;二、建行转账:1、2016年12月8日转账30000元;2、2016年12月8日转账10000元;3、2016年12月8日转账5000元。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26000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为购买川A×××××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在4S店刷卡支出197500元和17200元,共计2147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5年6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川A×××××别克君威小轿车以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德芳。该款于2015年6月6日汇入原告账户99500元,于2015年7月14日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向被告转账合计336900元以及原告支出214700元购买川A×××××福特蒙迪欧小轿车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共多次向原告转账12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其是口头多次向被告提出结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也未提供其转账和购买车辆均是基于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证据。而被告称其因是离异,不愿与原告结婚,并且双方同居多年,双方的父母均未见面,原告的父母也未提亲,原告也未提出结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短信记录、车辆登记信息、郫都区犀浦派出所出具接报警登记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有被告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川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协议1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清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外,其余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因该短信系原告节录后提供,无法真实反映双方对话的真实意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上所写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与被告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婚的请求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与被告交往并向被告转账551600元的基于结婚为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等,并在庭审中称其是口头向被告提出结婚要求,由此可知原告是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所谓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指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在订立婚约时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该财物也称为“彩礼”。审理中,被告对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予以否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是否与被告存在婚约,其向被告转款和购买车辆均是以结婚为目的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者,原、被告同居生活长达六年多时间都未登记结婚,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达成结婚的合意,原告给被告转款和购买车辆并非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因此原告向被告转款和购买车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5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否是用于双方的日常生活以及原告购买车辆是否属于赠与给被告的生日礼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可在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友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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