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李某与陈某1、陈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674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55号

原告:胡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1,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2,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1957年1月21日,汉族。

原告胡某、李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李某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和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李某、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价值11294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张某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于2017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5月30日按当地习俗办理婚礼。原告李某按约定拿出40,000元作为胡某结婚的彩礼给付三被告,由于原告李某退休工资仅为2,000余元,另外,原告李某患有老年骨质疏松、高血脂、胃病等疾病。在婚礼上原告胡某将预先购买的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价值11,294元)交于被告。婚后,被告陈某1仍然居住在其娘家,原告胡某居住在双流,双方实际是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只在每周周末和节假日才一起生活。从婚礼之日至8月,被告陈某1称需要适应,未行夫妻之事。10月29日原、被告离婚,对退还三金及彩礼未达成协议。

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辩称,1、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已经登记结婚,不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便如原告诉称的系彩礼,但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已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原告李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张某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于2017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0日按当地习俗办理婚礼。原告胡某系再婚,因离婚结束第一段婚姻,被告陈某1系初婚。原告李某在胡某与陈某1办理结婚庆典上给付40,000元,作为儿子胡某结婚的彩礼给付三被告,在婚礼前原告胡某将购买的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给予被告陈某1。同年10月29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40,000元现金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李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结婚证和离婚证,原告李某取款记录、金首饰购买单据、及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成都广大农村地区大量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本案原告胡某、李某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陈某1的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及40,000元现金,其目的是为了胡某与陈某1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因此,给付的金项链带挂坠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金40,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本案案由应当为婚约财产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胡某与陈某1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结婚登记后仅半年时间双方离婚,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形成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同时40,000元现金彩礼是原告李某支付,李某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不高且年老多病,为了子女幸福婚姻而支付彩礼给其生活质量带来一定影响,也没有达到子女婚姻有持续、长久、稳定的目的,因此对原告胡某、李某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短暂共同生活过,本院酌定返还4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李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胡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李某负担311元,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负担230元,三被告陈某1、陈某2、张某应承担的二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二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邓双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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