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何某1、郭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2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48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6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1,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1,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2,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2,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郭某1、何某1、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何某1、郭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何某2占有的属于郭某1所有的价值12万元财物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郭某1、何某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何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某1、何某1、郭某2共同返还何某2彩礼人民币19万元;奶担5000元、妈担1万元、舅子钱4.2万元、压桌礼钱2万元、钻石吊坠(40分)1颗价值3万元、钻戒(50分)2颗价值5万元、卡地亚手表1只价值6万元、黄金(50克)1颗价值14250元、La仔(33克)3颗价值3.6万元、金手镯(1.8两)2个价值2.8万元、黄金戒指(1.5钱)1个价值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6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郭某1、何某1、郭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何某1系夫妻关系,郭某2系郭某1、何某1之女。何某2与郭某2于2013年经媒人何明爱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何某2与郭某2在福清市当地举办了订婚典礼。在订婚典礼的订婚宴席上,何某2的奶奶向郭某2赠送了金粒仔一颗,何某2的父母向郭某2赠送了卡地亚手表一块。订婚后,何某2去往了外地工作,郭某2在成都工作实习。

2014年2月6日,何某2与郭某2办理了结婚典礼。在结婚典礼的当天上午,何某2前往郭某2家,向郭某2及郭某2的父母郭某1、何某1支付了彩礼20万元,并且给付了妈担(现金)、奶担(现金)。郭某2及父母郭某1、何某1也向何某2给付了三星彩电、海尔洗衣机、沙发、电视柜、茶几、衣柜、梳妆台、床上用品作为陪嫁物。结婚典礼的仪式现场,郭某2佩戴了钻石吊坠、钻戒、黄金La仔等首饰,何某2的父母给付了郭某2金手镯及黄金戒指作为会亲礼。2014年2月7日即结婚典礼第二天,郭某2向何某2的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给付了现金作为捡象号。何某2及郭某2回门至郭某2父母家,向郭某2的弟弟支付了舅子钱、压桌礼钱。结婚后双方继续各自在异地生活。

2013年至2016年期间,郭某2与何某2互有往来,结婚典礼完毕之后,郭某2与何某2以夫妻名义相称,节假日回到福清市也居住生活在何某2家中。至今,何某2与郭某2仍未在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在订婚仪式之前,何某2与郭某2商定婚约的事宜后,郭某2的父母向何某2给付了金碗作为见面礼。郭某2的父母在结婚典礼后返还了1万元彩礼。

再查明,福建省福清市存在租赁金器举办典礼的情形。××××年××月××日,何某2与案外人在福清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庭审中,郭某2的父母郭某1、何某1称其给付的见面礼系金碗和两颗金粒仔。双方当事人对于相互给付的黄金器皿、首饰物品的纯度、款式、重量、现存放处存在争议。对于妈担、奶担、舅子钱、压桌钱、捡象号的金额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该风俗习惯是法律所不提倡的,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时,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本案中,何某2为了与郭某2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而向郭某2支付的现金19万元,依法应予以返还。考虑到何某2在与郭某2已经建立婚约而又未妥善解除婚约关系的情况下存在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结合当地传统伦理价值观念,酌情认定郭某1、何某1、郭某2返还彩礼现金16万元。

对于何某2主张的妈担、奶担、舅子钱、压桌钱系其支付给郭某2亲属的礼物,应视为其向郭某2的家庭成员的赠与。对于何某2主张的金手镯、黄金戒指,卡地亚手表、50克黄金一颗,郭某2及其父母主张的金粒仔两颗、金碗,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金器物品的重量、成色、价格、型号等,并且金手镯、黄金戒指属于会亲礼,卡地亚手表、50克黄金、金粒仔两颗、金碗属于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而相互做出的赠与行为,双方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2主张钻石吊坠、钻戒、La仔三颗与郭某2主张的捡象号,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确实存在,且已经实际交付,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郭某2父母郭某1、何某1给付的家具家电,因系陪嫁物品,属于其为何某2、郭某2共同居住生活而给付,应为何某2、郭某2同居生活期间的财物。该家具、家电部分的分割问题可由何某2与郭某2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双方另案诉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1、何某1、郭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2返还现金16万元;二、驳回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1、何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1、何某1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证实郭某1、何某1接受了何某2给付的财物,郭某1、何某1亦为彩礼的接受人,因而,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彩礼是婚约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何某2为了与郭某2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向郭某2支付现金19万元,一审法院考虑到何某2在与郭某2已建立婚约关系而未妥善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判令郭某1、何某1、郭某2返还现金1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何某2处有归其所有的价值12万元财物,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查,在何某2与郭某2订婚仪式之前,郭某2父母向何某2给付了金碗作为见面礼,期间,何某2的父母亦向郭某2给付了金手镯及黄金戒指作为会亲礼,双方为缔结婚约给付贵重物品的性质是自愿的,应认定为系双方自愿而作出的赠与行为,现上诉人要求对方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给付了数额较大的家电家具钱财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为该财物分割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故二审法院对此不宜作出处理。因而,对上诉人提出应扣减该笔财物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上诉人郭某1、何某1、郭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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